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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23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邻水县柳塘乡大河坝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邻水县邦栋果疏种植专业合作社、邻水县伍昱洁农业观光发展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邻水县柳塘乡大河坝村民委员会,邻水县邦栋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邻水县伍昱洁观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623民初610号原告:邻水县柳塘乡大河坝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良文,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厚云,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邻水县邦栋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柳塘乡沙帽石村7组25号。法定代表人:苏乾利。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隐森,四川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雄,邻水���鼎屏旭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邻水县伍昱洁观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柳塘乡沙帽石村七组。法定代表人:李德元。原告邻水县柳塘乡大河坝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河坝村委会)与被告邻水县邦栋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邦栋果蔬合作社)、邻水县伍昱洁观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伍昱洁公司)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河坝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陈良文、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厚云、被告邦栋果蔬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隐森、邱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昱洁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河坝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2月1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2.判决二被告支付2016年7月至2017年2月租用原告土地的流转费用2,737.92元及违约金401.69元,共计3,139.61元;3.判决被告从2017年3月起每月按342.24元支付土地流转费给原告,直至本案判决生效时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沙帽石村委会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二被告支付2016年7月至2017年2月租用原告土地的流转费用2,588.88元及违约金388.33元,共计2,977.21元;将第3项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从2017年3月起每月按323.31元支付土地流转费给原告,直至本案判决生效时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日,被告邦栋果蔬合作社与大河坝村4组签订《邻水县农村土地流转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邦栋果蔬合作社承租原告方土地共计13.96亩(其中田7.56亩、地6.4亩);租用时间为2012年2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土地流转费用以实物方式计算,即田每亩每年按600斤稻谷计算,土每亩每年按400斤稻谷计算;承租方以现金形式支付,2012年土地租金必须在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从2013年开始,承租方在每年3月1日前按前一年8月份国家稻谷中等挂牌保护价计算,付清当年租金,直至合同期满;承租方不按时交纳土地流转费,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履行期,承租方经出租方同意可以将承租土地转让给第三方经营。2013年7月,被告邦栋果蔬合作社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将承租原告的土地转让给被告伍昱洁公司经营。2013年下半年至2016年上半年的土地流转费均系被告伍昱洁公司向原告交纳。2016年下半年至今的土地流转费二被告均未向原告交纳,且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二被告��背诚实信用,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严重影响了原告及村民的生活,给原告造成了较大损失,现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第十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四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承包方自愿委托发包方或中介组织流转其承包土地的,应当由承包方出具土地流转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有委托人的签名或盖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前款所称承包方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农户,以及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出租方式进行流转所引起的纠纷,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案涉出租的田、土系农户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承包出租的田、土的农户才是土地流转合同的实际主体,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农户享有和承担,故大河坝村委会作为原告起诉,其���体资格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邻水县柳塘乡大河坝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娟人民陪审员  陈永志人民陪审员  熊兴怒二〇��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喻恋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