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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辖终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府谷县万宇鸿泰起重服务有限公司、陈星宇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府谷县万宇鸿泰起重服务有限公司,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陈星宇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辖终5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府谷县万宇鸿泰起重服务有限公司,住府谷县府谷镇高石崖村。法定代表人:陈星宇,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徐州市铜山路。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芳,女,1986年8月15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专员,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原审被告:陈星宇,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28岁,汉族号码,住陕西省府谷县。上诉人府谷县万宇鸿泰起重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陈星宇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7)苏0303民初2439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府谷县万宇鸿泰起重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被告居住在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因此本案应由府谷县人民法院管辖,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请求依法撤销云龙区人民法院(2017)苏0303民初2439号裁定,将本案依法已送至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府谷县万宇鸿泰起重服务有限公司(乙方)与被上诉人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于2012年7月27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甲方根据乙方对租赁设备的选择向出售人(丙方)购买型号为QAY260的徐工牌全地面起重机一台,并出租给乙方使用。其中,合同第17.6条约定:“协商或解决不成,依法向甲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对管辖法院作出了明确约定,即由合同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属于有效约定。此合同甲方住本市铜山路248号,属云龙区人民法院辖区,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故上诉人府谷县万宇鸿泰起重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树华审判员  顾开龙审判员  张洪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艺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