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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02民初2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王鹏衡与钟晓琳、杨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衡,钟晓琳,杨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民初2626号原告:王鹏衡,男,198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强,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晓琳,男,198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被告:杨琼,女,199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菊,四川法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鹏衡诉被告钟晓琳、杨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鹏衡及其诉讼代理人胡志强、被告钟晓琳、杨琼及其诉讼代理人刘玉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16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8000元;2017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280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没有归还。特向法院起诉。被告答辩称,借条是被告钟晓琳出具,但不是真实的借款,而是打牌输款。1.被告没有经营挖掘机,而是打工,不存在为经营挖掘机向原告借款;2.原告主张的88000元,是打牌时原告向被告放水2万元,按日息3分而来,是被告在原告王鹏衡及另案原告唐某的压力下出具;3.原告所称28000元借款是88000元的利息计算后没有支付的利息,是因为原告等在被告屋外施加压力的情况下出具;4.被告出具两张借条,不是用于家庭生产生活,被告杨琼不知情,也表示不予认可,被告杨琼不应当承担责任。5.被告出具了借条,但没有收到88000元和28000元,借贷关系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符合三性原则,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虽然借条是被告书写,但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借款,而是由被告打牌借款2万元形成的利息,本院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原告申请的证人出庭证言,因其与原告属同学及“铁哥们”,且其证言与原告的陈述存在矛盾,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2017年5月9日另案原告唐某发给被告杨琼的信息、接处警登记表、唐某的起诉状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申请的证人李某的证言,因其与被告的关系“很铁”,且除看见被告打牌、借钱外,多是听被告钟晓琳讲的,因此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根据认定的证据查明:被告钟晓琳与被告杨琼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30日钟晓琳向原告王鹏衡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钟晓琳借王鹏衡现金88000元(大写捌万捌仟圆整)。借款人:钟晓琳,日期:2016.12.30”,2017年3月28日再一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王鹏衡现金28000贰万捌仟圆。借款人:钟晓琳。借款日期:2017.3月.28号”。因被告不知去向,2017年5月25日原告派人到被告杨琼家催收,杨琼报警称,丈夫钟晓琳在外欠赌债20余万元,人已离开资阳,现债主追债到其处所,生活受到严重影响,出警干警致电王文龙(即本案原告王鹏衡)依法讨债,解决纠纷。原告于2017年7月6日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出借款116000元是否交付被告。关于出借人是否支付出借款116000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条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庭审中原告出示了被告书写的两份《借条》,被告只承认借条是自己书写,但抗辩没有收到出借款,是被告打牌时向原告借的水钱及利息。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规定,本案应当综合审查判断。原告主张88000元出借款是从原告二叔处借的,但没有提供证据,其向法庭提供的联系电话系内蒙古乌兰察布联通(130××××1510),无人接听;原告向法庭提供了现金116000元交付时的证人宋某、唐某,但宋某与原告系同学加铁哥们,唐某是另案钟晓琳的债权人(在同一时间、地点也向被告出借88000元);在另案中唐某陈述的证人又多出了张锐,王鹏衡、宋某与唐某的陈述相互矛盾,因此不能证明在茶楼现金交付的事实;另,该88000元原告称是从他人处借的,却没有约定利息,在88000元三个月没有归还的情况下,又向被告出借28000元,却在一个多月后上门讨债,不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被告钟晓琳作为鸿福阁茶楼的原股东、牌桌上的常客,原告及另案原告唐某是清楚的,在同一时间地点向其出借两个88000元具有收不回的高风险,同时也降低了2016年12月30日现金支付被告两个88000元的可信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向被告出借的116000元在鸿福阁茶楼现金支付的主张,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可信的证据予以证明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没有收到借款,借款合同没有生效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原告王鹏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天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秀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