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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2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263周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2刑初26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汉族,1968年10月28日生,大专文化,江苏宝亨新电气有限公司供销员,江苏省扬中市人,(户籍所在地:��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后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于2017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刑诉[2017]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2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周某多次通过刷卡消费、取现等手段,恶意透支其所持有的一张卡号为42×××46的工商银行贷记卡以及一张卡号为62×××10的工商银行信用卡。截止2012年3月底,尾数为0646的贷记卡透支本金达19715.42元,尾数为4010的信用卡透支本金达10015.62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已经全部退还透支金额。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代表韦某的陈述,证人朱某、吴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报案申请,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电话记录,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已经全部退还透支金额,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适用缓刑不致再有犯罪的危险和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邵倩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牛桂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