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6民初2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某、吴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某,吴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2760号原告: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镇古城街西段党政综合办公楼北侧。法定代表人:刘某,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系乌丹社信贷员。被告:朱某,男,198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吴某,女,198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赤峰市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某、吴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吴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朱某及其配偶吴某立即偿还贷款人民币499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9月14日,朱某及吴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500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利率及还款日期,还款日期为2010年9月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二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款借据、农牧民信用互助协会会员借款合同、信用互助协会会员调查表各一份。证明2009年9月14日朱某及吴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500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利率及还款日期,还款日期为2010年9月1日的事实,朱某和吴某是夫妻关系的事实。二被告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牧民信用互助协会会员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而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利率及时足额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归还欠款本金10000.00元并结清以上贷款的全部利息。2013年3月28日,原告扣除被告的风险保证金50435.07元用于偿还利息,剩余贷款本息并未偿还,该拒不偿还之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借款的事实发生于2009年9月14日,为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99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吴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3月24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其中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0435.07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5.0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9385.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秀娟审判员 张 浩陪审员 牛成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