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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3民初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马辉与况晓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辉,况晓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3民初940号原告:马辉,男,198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被告:况晓颖,男,197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原告马辉与被告况晓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况晓颖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14日起至还清款按每月1.5分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周转,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10万元。2014年12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再次向原告借款23万元,亦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钱,均无钱归还。2015年9月14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还钱,被告没有钱归还,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33万元的借条一份,此后被告仍分文未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及承担利息。被告况晓颖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况晓颖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开始向原告马辉借款,原告于2014年期间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交付的方式向被告出借了32.7万元,其中2014年10月原告在向被告出借6万元现金时,扣除了3000元利息,实际向被告交付现金5.7万元,通过其妻子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4万元;2014年12月10日原告通过其朋友黄国利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21万元,并于当日向被告交付了2万元现金。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5年9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马辉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至2015年9月14号前借条作废),(¥330000元),况晓颖,2015.9.14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结算后被告至今分文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马辉提供了由被告况晓颖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予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在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后,被告未能及时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2015年9月1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3万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结算时双方之间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对33万元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况晓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况晓颖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马辉借款330000元;二、驳回原告马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93元,由原告马辉负担1243元,由被告况晓颖负担6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松审 判 员  熊三恩人民陪审员  喻前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秀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