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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民终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长坡、银永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长坡,银永兵,辛永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民终3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长坡,��,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军,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华,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永兵,男,198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利,山东忠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辛永朋,男,198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书岗,宁津县宁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长坡因与被上诉人银永兵、辛永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2民初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因此,应当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进一步查明相关事实,依法认定借贷行为是否已经实际发生。二、如果刘长坡提交的借条复印件属实,则2011年的20万元借款是以其父亲刘耀庆的名义出借的。该款属于刘耀庆所有还是属于刘长坡所有,对该问题的认定涉及刘耀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作出处理。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2民初91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刘长坡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66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王玉敏审 判 员  陈 涛代理审判员  王善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晓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