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民初1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冯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冯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1207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法定代表人:耿君彩,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撒多多,内蒙古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宇,男,199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冯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撒多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29991.42元;支付违约金2999.1.4元;自欠款之日起按每日0.1%支付迟延履行滞纳金699.86元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邮寄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合约,被告成为”垫富宝”注册会员,按合约约定,会员之间进行交易时,原告可垫付消费款,进行消费的会员可将消费款直接给付原告,逾期则承担欠款金额10%违约金。截止2016年12月28日还款日被告尚尾欠原告垫付款29991.42元。被告未答辩。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领用合约、交易记录、欠款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根据与被告签订的合约,已按照约定替被告向第三方支付了其消费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全部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及按欠款额的日0.1%的标准支付自欠款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诉讼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的部分合计已超过了上述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尾欠原告垫付款29991.42元及违约金、滞纳金(以垫付款29991.42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元,邮寄费44元,公告费606元,均由被告冯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金柱审判员 刘耀东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志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