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07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恒祖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恒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07刑初369号公诉机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出庭公诉人陈子燕。被告人张恒祖,男,汉族,1963年2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高中文化,湖南省澧县人,住海口市,无业。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月8日被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6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5日8时许,被告人张恒祖在海口市琼山区新大洲大道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第二宿舍区友铭杂货店前,盗走被害人吴某号牌为海口712030的台铃牌电动车,并将该电动车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卖给陈宙。同日11时许,民警根据被盗电动车上安装的GPS定位器在海口市××区春源购物广场抓获陈宙,从陈宙处缴获被盗的电动车和GPS定位器。经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64元,GPS定位器价值人民币126元,合计人民币1590元。破案后,被盗的电动车和GPS定位器已退还被害人吴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恒祖犯盗窃罪,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恒祖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恒祖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恒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nrxj6rxjmq3bxkhqzq审判员黄晓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 俊速录员 石仁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