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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2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刑初28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7年5月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7)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亚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接到吸毒人员伍某某要求购买200元毒品的电话后,托一外号叫富妹几的身份不明人员将1粒麻古和约1克冰毒带到湘潭市雨湖区长城乡立云村,与伍某某进行交易。2、2017年4月16日下午,王某某接到伍某某要求购买100元毒品的电话后,骑摩托车来到上述地点,将半粒麻古和约0.5克冰毒贩卖给伍某某。2017年5月2日,民警在湘潭市雨湖区上玉兰庭206号房间内将王某某、盛某某、王某等人抓获,当场搜缴王某某所持有的重4.19克冰毒疑似物4小包,和重0.96克的麻古疑似物10粒。经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综上,王某某贩卖冰毒约5.69克、麻古0.96克和1.5粒。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伍某某、盛某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通话详单,毒品疑似物称量登记表,扣押清单及指认照片,物证检验报告,尿检报告,毒品收缴收据,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常口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法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查获的毒品应计入犯罪数量,因尚未流入社会而造成更大危害,对该部分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9年3月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胡宇澄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朱 帅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