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6民初3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李琼与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琼,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3462号原告:李琼,女,198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好领,夏邑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林州市振林区桃源大道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728655229F。法定代表人李文生,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李琼与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好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共计99469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李琼和朋友王大兵等人是从事建筑工程工作行业,2013年8月16日,原告李琼及朋友王大兵以被告的名义与夏邑县××人联合会签订《夏邑县××人托养中心建设项目》工程合同,价款4135000元人民币。2012年3月23日,原告及朋友以被告名义与中共宁陵县委农村工作办公室签订《宁陵县2012年度农业综合开发存量资金土地治理地埋电缆项目施工合同》,原告为宁陵县农村工作办公室的农业开发项目埋设地下电缆,工程造价415000元。2013年6月1日,原告及朋友以被告名义与郑州金沙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金沙星河湾6号住宅楼工程》项目,建设地点在柘城县未来大道政府东,工程造价1554818元整。上述三个项目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完成了工程建设,并经发包单位验收合格并拨款给被告。2017年5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被告欠原告上述工程款994698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依此证明,原告的个人身份及主体资格。2、原、被告签订的《经营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原告依此证明,原告有权以被告的名义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3、2013年4月20日,王大兵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原告依此证明,王大兵和原告以被告名义与夏邑县××人联合会签订《夏邑县××人托养中心建设项目》工程。4、2013年8月16日,夏邑县××人联合会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F---1999---0201)》。原告依此证明,原告以被告名义在夏邑县承建了夏邑县××人联合会××人拖养中心建设项目,价款4135000元人民币。5.2013年6月1日,郑州金沙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金沙星河湾6号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依此证明,原告以被告的名义承建的柘城县金沙星河湾6号住宅楼工程,工程款1554818元。6.中共宁陵县农村工作办公室与被告签订的《宁陵县2012年度农业综合开发存量资金土地治理地埋电缆项目施工合同》一份,原告依此证明,原告以被告的名义承建宁陵县农村工作办公室的农业开发项目埋设地下电缆,工程造价415000元。7.2017年5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原告依此证明,被告欠原告各项工程款合计994698元。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与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签订《经营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有权以被告的名义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2013年8月16日,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与夏邑县××人联合会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F---1999---0201)》,价款4135000元人民币。2012年3月23日,原告以被告名义与中共宁陵县委农村工作办公室签订了一份《宁陵县2012年度农业综合开发存量资金土地治理地埋电缆项目施工合同》,工程造价415000元。2013年6月1日,原告以被告名义与郑州金沙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金沙星河湾6号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1554818元整。上述三个项目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完成了工程建设,并经发包单位验收合格,工程发包方没有拖欠工程款,都已打入被告账户,被告没有及时、足额支付给原告。2017年5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各项工程款合计994698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原、被告签订《经营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有权以被告的名义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该《经营承包协议书》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告以被告的名义与夏邑县××人联合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F---1999---0201)》、与中共宁陵县委农村工作办公室签订的《宁陵县2012年度农业综合开发存量资金土地治理地埋电缆项目施工合同》、与郑州金沙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金沙星河湾6号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认定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上述合同虽然无效,但所建工程已经发包方验收合格并按约定支付的工程价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依约接收工程价款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工程发包方将工程款打入被告账户后,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给原告,被告没有给付,依据无效合同占有该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李琼工程款994698元;案件受理费13746元,减半收取6873元,由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虎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