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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24民初2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马进军与李仁智、王登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进军,李仁智,王登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24民初2172号原告:马进军,男,回族,生于1980年3月21日,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同心县。被告:李仁智,男,回族,生于1984年1月17日,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同心县,现住宁夏同心县。被告:王登兰,女,回族,生于1989年5月7日,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同心县,现住宁夏同心县。原告马进军与被告李仁智、王登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仁智、王登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进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8日,二被告以偿还银行贷款为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承诺1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下剩人民币1.5万元未偿还,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因为二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现在原告只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即可。被告李仁智、王登兰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条1张。证明被告李仁智、王登兰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数额、还款时间等事实。本院调取的二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各1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李仁智、王登兰未到庭,没有对上列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形式要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不持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仁智、王登兰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8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约定1个月内还清借款。现原告马进军自认被告李仁智、王登兰已经向其偿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下剩人民币1.5万元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李仁智、王登兰从原告马进军处借款人民币3.5万元,被告李仁智、王登兰向原告马进军出具借条1张,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自认二被告已经偿还了人民币2万元,是其对借款事实的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该部分款项应当从二被告所借原告的借款总额中扣减,故对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要求二被告偿还人民币1.5万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仁智、王登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的诉讼风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仁智、王登兰偿还原告马进军借款人民币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二、驳回原告马进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原告马进军负担200元,被告李仁智、王登兰负担137.5元(未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海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单泽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