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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行终30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与付宗泽其他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付宗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行终305号之一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义学路**号。法定代表人唐川,区长。委托代理人李中兴,该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敏静,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付宗泽,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杜建碧(系付宗泽之妻),女,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付宗泽因与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简称渝北区政府)要求确认强拆行为违法一案,渝北区政府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行初字第6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存在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本案于2017年7月10日中止,于2017年8月4日恢复审理,并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渝北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中兴、周敏静,付宗泽的委托代理人杜建碧到庭参加了诉讼。渝北区政府负责人未依法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开庭前向本院出具书面函件说明理由,本院对此予以指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付宗泽在重庆市渝北区两路街道新华村第12村民小组拥有房屋。付宗泽与杜建碧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8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两路街道办事处对杜建碧户作出《征地拆迁通知》,载明: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12〕1695号与渝府地〔2013〕1760号文批准,依法征收你组集体土地,请你户于2015年5月29日前自行拆除征地范围内的房屋及地上构(附)着物,逾期未拆除所造成的损失自行负责。同年6月19日,付宗泽用1366762****电话拨打110报警称:其所在重庆市渝北区两路街道新华村的房屋被拆除。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受理后,作出接警单号为2015061917590829号《接受案件回执单》,该回执单载明告知付宗泽应到渝北区政府两路街道拆迁办解决。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应当对被告适格问题承担初步证明责任。本案中,付宗泽起诉要求确认渝北区政府强拆房屋的行为违法。付宗泽举示的《征地拆迁通知》、接警单号为2015061917590829的“110”报警处理单等证据基本能够证明,付宗泽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两路街道新华村第12村民小组的房屋系因政府征地拆迁而被拆除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渝北区政府作为区级人民政府,对辖区范围内的征地拆迁工作具有组织实施的法定职权。在庭审中,渝北区政府亦认可渝北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的行为系代表渝北区政府。综上,本案付宗泽已经尽到初步举证责任,而渝北区人民政府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渝北区政府强制拆除付宗泽位于重庆市渝北区两路街道新华村第12村民小组房屋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渝北区政府负担。渝北区政府上诉称,一审判决证据采信有失偏颇,认定事实错误,渝北区政府没有对付宗泽的房屋实施强拆行为,虽然渝北区政府对辖区范围内的征地拆迁工作有组织实施的法定职权,但并无直接证据指向付宗泽的房屋系渝北区政府组织人员拆除,对于没有做出的行为渝北区政府无法举证证明;付宗泽已经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已领取全部的安置补偿款项,其房屋早在2015年前就没有人居住。请求依法改判。付宗泽答辩称,付宗泽一审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是渝北区政府实施的拆除行为;付宗泽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系受胁迫,且在房屋已经被拆除之后,与强拆行为没有必然联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渝北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1、渝府地(2012)1695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319国道及渝邻高速机场段改线工程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及附件。2、渝北府征公〔2014〕12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玉峰山镇王家街道等1个镇2个街道6个村29个村民小组和沙坪社区村委会集体土地的公告》。3、土地储备测量说明。证据1-3拟证明:付宗泽的土地被依法征收,并依法进行了公告。4、渝北府地(2014)110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征收两路街道新华村第12村民小组全部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5、渝北国土征补公(2014)84号《重庆市渝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关于征收两路街道新华村第12村民小组全部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证据4-5拟证明:付宗泽被征收的集体土地的安置补偿方案依法被批准并进行公告。付宗泽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1、201房地证2007j字第01952号《房地产权证》、《渝北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农村房屋清理登记表》、照片2张、《询问笔录》(2015年5月19日)、《听证笔录》(2015年7月6日)、2015年12月10日对渝北区两路街道陈书记的录音材料(见打印的录音资料编号8)。拟证明:付宗泽的房屋系私有财产合法,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进行了清理和丈量,听证笔录上的面积比清理表上还要多6个平方。2、2015年5月18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两路街道办事处共同作出的《征地拆迁通知》。3、2015年6月15日重庆市渝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作出的渝北国土[处理告知]〔2015〕38号《行政处理告知书》。4、2015年6月23日重庆市渝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作出的渝北国土[听证通知]〔2015〕7号《听证通知书》。5、2015年6月19日对渝北区两路街道陈会平书记的录音(见打印的录音资料编号3)。证据2-5拟证明:渝北区政府有强拆付宗泽房屋的动机、目的及最终拆除必然结果。6、2015年6月8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作出的国法复〔2015〕580号回复。7、2015年11月25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渝府复〔2015〕1023号《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8、2015年6月3日重庆市渝北区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对付宗泽、周必中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9、关于证据8的录音资料(见打印的录音资料编号1)。10、2012年5月28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与渝北区两路街道新华村第12村民小组签订的《征收土地协议书(村民小组土地全部征收)》1份及《费用报销单》1份、《重庆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1份。证据6-10拟证明:渝府地[2012]1695号征地批复不合法。11、2015年3月16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渝五中法行初字第00055号《行政裁定书》和2014年8月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渝府复[2014]3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付宗泽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的撤销渝北府征补公(2015)84号的行政行为,仍处于中止中,其合法性仍未确定。12、2016年3月7日重庆市规划局渝北区分局作出的渝规北函字[2016]37号《重庆市规划局渝北区分局关于付宗泽同志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复函》,以及对工作人员的录音资料(见打印的录音资料编号4)、照片1张。13、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14、2014年10月对渝北区园林局工作人员录音材料(见打印的录音资料编号2)、2015年12月对惠民加油站油库工作人员录音材料(见打印的录音资料编号5)。15、2014年2月28日重庆市渝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作出的编号50455631393992386796答复意见书。证据12-15拟证明:付宗泽的房屋在渝府地[2012]1695号征地批复前已经被征收为国有土地。16、2005年5月17日重庆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新华村4社签订的《临时使用土地协议》、2008年12月24日重庆空港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新华村12社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17、2012年7月1日在渝北区国土局查询时的录音材料(见打印的录音资料编号7)。18、2014年2月录音材料(见付宗泽打印的录音资料编号6)。19、民航重庆机场公安局于2016年2月5日在周必琴、周必兰诉该局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中提交的答辩状。20、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于2016年3月2日在付宗泽诉该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中提交的答辩状。21、接警单号为2015061917590829的“110”报警处理单。证据16-20拟证明:付宗泽的房屋不在渝府地[2012]1695号征地批复范围内,在此之前就已经成为国有土地了,付宗泽的房子是渝北区政府强拆的。经庭审质证,对渝北区政府举示的证据,付宗泽质证认为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渝北区政府的证明目的,其房屋不在渝府地(2012)1695号征地批复范围内,对测量说明无异议;证据4、5系复印件,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付宗泽举示的证据,渝北区政府质证认为证据1中的《房地产权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渝北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农村房屋清理登记表》系复印件,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询问笔录》和《听证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10,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认可,不能达到付宗泽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1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3-2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也认为不能达到付宗泽的证明目的;对所有的录音材料认为取证形式不合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且不能达到付宗泽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付宗泽举示的证据1中的201房地证2007j字第01952号《房地产权证》,2、20、21与本案有关联,内容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依法予以采信;付宗泽举示的其他证据和渝北区政府举示的全部证据均与本案诉争的强拆行为无关,不予采信。二审庭审中,渝北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1、渝北区人民政府两路街道办事处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该办因补偿安置问题已经谈妥,且发现付宗泽房屋内东西已经搬完且无人居住,为排除因周边施工形成的高切坡隐患,该办通知重庆江北国际机场扩建指挥部告知施工单位尽快拆除房屋。2、重庆江北国际机场扩建指挥部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该部接到渝北区人民政府两路街道办的通知后通知施工单位拆除了付宗泽的房屋。3、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G319国道改线一标段项目部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该公司接到重庆江北国际机场扩建指挥部的通知后拆除了付宗泽的房屋。付宗泽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1、重庆市渝北区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关于信息公开有关问题的答复(2016年1月29日对付宗泽作出)。拟通过该答复附件8《渝北区征地办会议纪要(2015-25)》证明是渝北区政府拆除的房屋。对渝北区政府举示的证据,付宗泽质证认为不构成新证据,对三份情况说明的制作时间和事由都不认可。对付宗泽举示的证据,渝北区政府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付宗泽只提交了一个答复,没有提交附件8,无从知晓附件8的内容,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渝北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查明有重大影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的证据”,依法在二审庭审中予以质证,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付宗泽提交的证据内容不全,现有证据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另查明,2015年6月中旬,渝北区人民政府两路街道办事处通知重庆江北国际机场扩建指挥部告知施工单位尽快将付宗泽、周必兰、周必中、周必琴、周必君五户的房子拆除,重庆江北国际机场扩建指挥部随后通知了负责该区域施工的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G319国道改线一标段项目部,该项目部于2015年6月19日及2015年7月2日在渝北区人民政府两路街道办事处的指挥下将上述五户的房屋进行了拆除。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本案系付宗泽起诉要求确认渝北区政府强拆行为违法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付宗泽在一审中举示的《征地拆迁通知》、《关于319国道改线工程南侧新华村片区建设用地的情况说明》、2015民渝公东派受字第2015070201号《接受案件回执单》等证据基本能够证明付宗泽所有的位于渝北区两路街道新华村12组的房屋系因政府征地拆迁而被拆除的事实。渝北区政府作为区级人民政府,对辖区范围内的征地拆迁工作具有组织实施的法定职权。本案付宗泽已经尽到初步举证责任,而渝北区政府在一审中未能举示相关证据证明该行为并非其所为,亦未能证明强拆行为的合法性,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是,渝北区政府在二审中举示的新证据能够证明付宗泽的房屋系由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G319国道改线一标段项目部在渝北区人民政府两路街道办事处的指挥下被拆除,故付宗泽要求确认渝北区政府强拆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行初字第640号;二、驳回付宗泽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付宗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秋勤审判员  王 乐审判员  乐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惠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