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民终1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孙怀与宁夏众昊砼业有限公司、灵武市建筑工程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怀,宁夏众昊砼业有限公司,灵武市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终15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怀,男,1958年0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众昊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再生资源经济循环实验区。法定代表人:吴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程,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灵武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灵州大道南侧枣香大厦综合楼九楼(缺席)。法定代表人:秦玉焕,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孙怀因与被上诉人宁夏众昊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昊公司)原审被告灵武市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灵武市人民法院(2016)宁0181民初2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6月0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孙怀尚欠原告众昊公司商砼款数额。原告众昊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中部分及结算单不是孙怀及合同约定委托人孙刚成签字,同时被告孙怀对原告结算单中欠款数额不予认可。原告众昊砼业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欠款数额。被告孙怀当庭认可尚欠原告商砼款345600元。故对被告孙怀当庭认可欠款数额3456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7月10日,原告众昊砼业与被告孙怀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众昊公司向被告孙怀供应商砼,由被告孙怀进行结算并支付货款。涉案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主体为众昊公司、孙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权利、义务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另一方基于合同提出请求;与合同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提出请求,也不应承担合同的义务和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建筑公司支付商砼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8月19日,众昊公司与孙怀签订房屋抵账协议书,约定孙怀以灵武市西湖名邸小区房屋抵顶商砼款345600元给原告众昊公司,但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及变更手续。根据法律规定,代物清偿协议为实践合同,除达成协议外,尚需完成履行行为,该协议才能生效。仅达成协议,未完成履行行为,则为债的变更,而非代物清偿,原债务不能消灭。故原告众昊公司主张被告孙怀支付商砼款482635元,原审法院以被告孙怀自认欠款3456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但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依法予以调整。2014年9月9日至2016年10月11日,违约金为132019.2元,[345600元×0.5‰×764天],予以支持。被告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孙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宁夏众昊砼业有限公司商砼款345600元、违约金132019.2元,共计477619.2元;二、驳回原告宁夏众昊砼业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74元,减半收取5037元,由原告众昊砼业负担1203元,由被告孙怀负担3834元。宣判后,上诉人孙怀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商砼款345600元,不承担违约金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3年7月10日签订合同,随后在2014年8月19日签订房屋抵顶协议书,2015年上诉人通过抵顶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签订的房屋抵顶协议时对商砼买卖合同支付期间和方式的变更,并且上诉人已经通过抵顶支付部分货款,实践中上诉人抵顶给上诉人的房子无法全部登记备案在被上诉人名下,被上诉人必须找到合适的买受人,然后才能联系我方做手续,上诉人认为双方实际用房,抵顶房屋行为方式,应该视为对房屋的顶账协议的顶账时间,再一次作出变更,故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被上诉人众昊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8月19日双方签订房屋抵账协议书,约定孙怀以灵武市西湖名邸小区二期29号楼1单元801室抵顶欠付众昊公司商砼款345600元,孙怀并未举证证明其对该房屋拥有合法的处置权,且合同约定本协议签订后20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办理手续,但上诉人并未依约定时间给被上诉人办理手续。原审法院从协议签订日后20日即2014年9月9日开始起算违约金,符合双方协议约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上诉人孙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卫国审判员 李玉霞审判员 解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尉欣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