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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申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胡艳红与田治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田治鸣,胡艳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申5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田治鸣,男,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胡艳红,女,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田治鸣因与被申请人胡艳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6民初3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田治鸣申请再审称,一审第二次开庭未通知到我本人,房屋买卖定金的收条是中介出具的,但是2万元定金我根本没有收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胡艳红提交意见称,一、一审法院多次以邮寄、电话等各种方式通知田治鸣未果,后公告送达,符合程序。二、关于定金部分,我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已向法庭提交由田治鸣本人签字按手印的收条,承认其收到定金2万元。田治鸣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田治鸣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3月13日,胡艳红与田治鸣经南京豪华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介绍,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约定,田治鸣将其位于六合区大厂湖滨村36幢308室房屋以净得价42万元的价格出卖给胡艳红,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办理银行解押、办理贷款、违约责任等。协议签订当日,胡艳红支付了田治鸣定金2万元,田治鸣出具了收条。后田治鸣未按约定办理解押手续。田治鸣申请再审称其没有收到2万元定金,但承认收条上的签名和手印是他的。田治鸣提供了一份保管收条,称2万元被中介公司的人拿走了。经审查,田治鸣已向胡艳红出具了定金收条,现其提供的保管收条也能间接证明胡艳红已付出2万元,至于田治鸣与他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胡艳红,故一审判决田治鸣返还胡艳红定金2万元,支付违约金84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已向田治鸣的住所地和其父母的居住地直接送达、邮寄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但均未果。一审法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开庭传票和判决书,只开庭一次,一审程序并无违法之处。因此,田治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田治鸣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燕审判员 朱志俊审判员 李光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