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刑更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龙自听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龙自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刑更283号罪犯龙自听,男,1976年8月30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凤凰县,现在湖南省怀化监狱服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2010)麻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龙自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1月21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2015年10月16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2年3月5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监狱于2017年7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龙自听在服刑期间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减刑九个月,并提交了罪犯龙自听确有悔改表现的相关证据。检察机关同意执行机关对罪犯龙自听提请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龙自听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考核获得4个表杨和余分354分。未能履行罚金刑。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台账、奖惩审批表、减刑评议书、罪犯悔罪书、罪犯改造总结鉴定表等相关的证据材料证明。本院认为,罪犯龙自听在服刑改造期间,接受教育改造,确有一定悔改表现,因其未能履行罚金刑,应适当扣减呈报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龙自听减刑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1年7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荣华审 判 员 向淑莉审 判 员 谌香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喜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