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4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支行诉被告王梅、张政、王康、王玉梅、王萍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支行,王梅,张政,王康,王玉梅,王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465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支行,住所地:郯城县人民路中段。负责人吴清波,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磊、张士刚,该行职工,特别授权。被告王梅,女,1967年5月25日生,汉族,郯城县黄山镇安矿路*号居民,公民身份证号码3728221967********。被告张政,男,1971年7月28日生,汉族,郯城县褚墩镇小学小区*号居民,公民身份证号码3728221971********。被告王康,男,1970年7月21日生,汉族,住郯城县人民路***号*号楼*单元***室,公民身份证号码3713221970********。被告王玉梅,女,1970年5月28日生,汉族,住郯城县人民路***号*号楼*单元***室,公民身份证号码3728221970********。被告王萍,女,1968年9月14日生,汉族,住郯城县人民路**号*号楼*单元***室,公民身份证号码3728221968********。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海波,男,1967年2月10日生,汉族,住郯城县人民路*号*号楼*单元***室,公民身份证号码3728221967********,系王萍配偶。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支行(下称郯城邮政银行)与被告王梅、张政、王康、王玉梅、王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郯城邮政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张士刚,被告王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梅、张政、王康、王玉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郯城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32131.86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以及按约定利率支付罚息。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行享有担保抵押物处置的优先受偿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因诉讼引起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17日,被告王梅、张政向我行申请个人商务贷款,以被告王萍单独所有的房产(地址:郯城县城区人民路24号3幢4层3单元306室,1层9号;房权证号:房权证郯房经字第2200025500**)和被告王康、王玉梅共有的房产(地址:郯城县城区人民路24号3幢1层30号,4层2单元303室;房权证号:房权证郯房经字第2200025500**号)为抵押担保,2012年8月27日和2012年8月28日,与我行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借款人在最高额度370000元内可以循环支用贷款,额度支用期为2012年8月27日至2017年8月27日,额度存续期、抵押担保期限为2012年8月27日至2024年8月27日。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我行支用借款37万元,约定贷款年利率为8.32%,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现仍有贷款本金232131.86元没有偿还,为此原告根据《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的规定,提前收回贷款。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萍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属实,这笔借款事实上是由姚海波使用,由于经营厂房遭遇火灾,损失惨重,暂时无力偿还。争取三个月之内偿还一半,年底前全部偿还。被告王梅、张政、王康、王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借据、放款单、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房产证、他项权证等证据,被告王萍未提异议。能够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7月17日,被告王梅向原告申请个人商务贷款,被告张政作为其配偶,承诺与借款人王梅共同偿还贷款。2012年8月27日,被告王梅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在最高额度370000元内可以循环支用贷款,额度支用期为2012年8月27日至2017年8月27日,额度存续期限为2012年8月27日至2024年8月27日。合同第四十二条约定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甲方即构成违约:(一)甲方未按期支付与乙方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第四十七条约定,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乙方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及额度支用期,并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一)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2012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萍及被告王康、王玉梅分别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约定以被告王萍单独所有的房产(房权证号:房权证郯房经字第2200025500**)和被告王康、王玉梅共有的房产(房权证号:房权证郯房经字第2200025500**号)为被告王梅上述所签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权或不履行被提前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的,乙方有权处分抵押财产……。被告王梅于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支用借款37万元,约定贷款年利率为8.32%,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至2016年9月11日,尚欠贷款本金232131.86元及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王梅向原告借款37万元,未按合同约定方式偿还,原告可以依据合同约定主张权利。被告王梅、张政系夫妻关系,且在申请贷款时被告张正承诺共同偿还贷款。原告诉请被告王梅、张政偿还借款本金232131.86元及其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萍、王康和王玉梅以其房产为被告王梅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和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抵押权应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因此,在被告王梅、张政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方式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王梅、张政、王康、王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其可能将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郯城邮政银行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梅、张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支行借款本金232131.86元及利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若被告王梅、张政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支行对被告王萍、被告王康和王玉梅提供抵押担保的(房权证号:房权证郯房经字第2200025500**)和(房权证号:房权证郯房经字第2200025500**号)项下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王萍、王康和王玉梅对被告王梅、张政的上述债务在债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被告王梅、张政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5元,由被告王梅、张政、王康、王玉梅、王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学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文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