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8民终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刘锐锋、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财源装饰材料总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锐锋,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财源装饰材料总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8民终7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锐锋,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住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斌,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北京西路5号。法定代表人:彭向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春奕,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财源装饰材料总汇,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西三巷子1151号化工区*栋**号商铺。经营人:曹文斌,男,1975年7月7日出生,住石河子总场。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江,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锐锋、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经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财源装饰材料总汇(以下简称财源总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6)兵9001民初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锐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斌、上诉人江苏经合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春奕、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锐锋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塑胶漆的数量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素不相识,上诉人分包工程是包工包料,“雅上利”牌乳胶漆不属于稀有材料,本地市场就可以买到,被上诉人的单价远高于市场价格,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购买该材料有违常理。“收条”是被上诉人伪造、变造,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对签名的鉴定结论违反法律规定,不应被采纳。2.乳胶漆的单价认定错误。2016年9月18日,石河子市兴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乳胶漆单价的依据。分包合同所附保温项目暂定造价表也不能印证乳胶漆单价。二、原审程序违法。本案债务形成于2013年8月,而被上诉人营业执照记载的成立时间为2013年11月,故被上诉人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江苏经合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三项,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江苏经合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江苏经合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也认定刘锐锋与被上诉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买卖合同纠纷应当在买卖双方之间解决。上诉人为买卖合同关系外的第三人,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应当承担并非其签订的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江苏经合公司为被告,并判决并非买卖合同当事方的上诉人承担买卖合同义务错误。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江苏经合公司对刘锐锋应承担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1.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合同无效。一审法院查明刘锐锋无施工资质,那么依法也是工程分包合同无效,并不涉及刘锐锋和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因工程分包合同中的过错行为而应当承担买卖合同中的义务,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判决错误。2.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刘锐锋和上诉人之间的工程款数额,且上诉人也全额支付了生效判决确定的工程款,并不欠付刘锐锋任何工程款。被上诉人财源总汇针对上诉人刘锐锋的上诉辩称,上诉人通过发包方房地产公司找被上诉人,要求进行外保温材料的供应,供货数量是发包方确定。本案工程所用乳胶漆是高端品牌,发包单位指定三家品牌供应商并确定价格,上诉人可以选择任何一家确定买卖关系,上诉选择了被上诉人。供货单即上诉人所写收条经司法鉴定已经确定系上诉人本人签字,原审中上诉人对价格问题从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虽然营业执照发的较晚,但经营较早,被上诉人持有欠条依法起诉,原告主体适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财源总汇针对上诉人江苏经合公司的上诉辩称,二上诉人之间系内部管理关系,江苏经合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审判决正确。原告财源总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800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5340元(118000元×6%÷12个月×26个月,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24日);三、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3日,石河子市兴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恒基公司)与被告江苏经合公司签订《保温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将其开发建设的石河子中影文化广场(一期)外墙保温工程交由被告江苏经合公司承建。同日,印某某代表被告江苏经合公司与被告刘锐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江苏经合公司将其承建的石河子中影文化广场一期项目(1#、3#商业楼,1#、6#、10#、16#住宅楼)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刘锐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包干(按实际粘贴面积结算);工程造价暂定为2674300元,无预付款;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15日,完工日期为2013年10月8日;被告江苏经合公司每次支付工程款的同时,应扣除刘锐锋向被告江苏经合公司的借款。2013年6月,石河子中影文化广场(一期)工程开工,刘锐锋组织人员开始施工。2013年8月16日,刘锐锋给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雅士利外墙乳胶漆面漆100桶(壹佰桶)、底漆50桶(伍拾桶)。注:剩余的漆可以退还。注:此款项十天内付清。刘锐锋2013.8.16”。同年9月27日,被告刘锐锋在原告出具的产品质量信誉保证单上签名,该保证单载明“雅家高级外墙乳胶漆26㎏/桶,25桶。”2015年11月14日,兴恒基公司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石河子中影文化广场(一期)外墙保温项目以包工包料形式交由刘锐锋施工,施工期间从原告处购买雅士利乳胶漆面漆125桶、底漆50桶,分别由刘锐锋及该公司材料员王某验收后用于河子中影文化广场(一期)外墙保温项目。原告向刘锐锋索款未果,遂诉至该院。审理中,被告刘锐锋对原告提供的2013年8月16日收条上“刘锐锋”的签名不予认可,并申请笔迹鉴定。经该院委托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2013年8月16日收条上的签名“刘锐锋”字迹是刘锐锋所写。原、被告均未在该院限定时间内对该鉴定提出异议。原告在审理中提供兴恒基公司于2016年9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石河子中影文化广场(一期)项目在发包前该公司与江苏经合公司及刘锐锋明确约定外墙涂料使用“雅士利”牌、“三棵树2000型”和“嘉宝莉”牌防水乳胶漆,具体由施工方选择,同时约定该三品牌防水乳胶漆市场指导价为外墙用乳胶漆每桶720元-750元,底漆每桶560元-600元。被告刘锐锋对此不予认可。另查,2013年11月12日,刘锐锋与被告江苏经合公司经过结算,双方确认石河子中影文化广场(一期)外墙保温工程结算价为2142217元。2013年7月14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被告江苏经合公司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108130元(其中,工程款为1480100元,借款为615090元,罚款为10700元,领取价值2240元的物品)。2014年8月20日,刘锐锋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印某某、江苏经合公司给付其工程款386217元、赔偿利息损失19633元,要求兴恒基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2014年12月24日,该院作出(2015)石民初字第33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刘锐锋的诉讼请求。刘锐锋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9月23日,本院作出(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3387号民事判决;二、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锐锋工程款34087元。该判决已生效并执行完毕。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虽未与被告刘锐锋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刘锐锋接收原告提供的“雅士利”牌乳胶漆并给原告出具收条的行为,表明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刘锐锋对原告提供的2013年8月16日签有“刘锐锋”的收条不予认可,但经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明确该收条上的“刘锐锋”是其本人书写。关于货款数额,原告提供的兴恒基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乳胶漆单价,且与两被告签订分包合同所附保温项目暂定造价表相互印证,该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刘锐锋供货后,被告刘锐锋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原告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刘锐锋拖欠原告货款,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对其利息损失的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经合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刘锐锋进行施工,具有过错,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刘锐锋给付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财源装饰材料总汇货款118000元;二、被告刘锐锋赔偿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财源装饰材料总汇利息损失15340元(118000元×6%÷12个月×26个月,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24日);上述两项合计133340元,被告刘锐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三、被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此项及于诉讼费用的承担;案件受理费2966元,送达费90元,合计30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锐锋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刘锐锋对原审查明“2013年8月16日刘锐锋给原告出具收条及同年9月27日刘锐锋在原告出具的产品质量信誉保证单上签名及该保证单载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刘锐锋未在收条上签字,产品质量信誉保证单上的签名也非刘锐锋哥哥所写。上诉人江苏经合公司及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因上诉人对提出异议的事实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异议不成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刘锐锋是否欠付被上诉人材料款,应否承担付款责任;二、上诉人江苏经合公司是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关于焦点一,上诉人刘锐锋虽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收条及涉案工程发包方兴恒基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上诉人刘锐锋购买使用被上诉人经销的“雅士利”牌乳胶漆的事实。上诉人虽不认可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程序违法或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故对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刘锐锋主张一审认定“雅士利”牌乳胶漆的价格过高,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采信涉案工程发包方兴恒基公司的价格证明,认定上诉人刘锐锋欠付被上诉人的材料价款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刘锐锋主张被上诉人作为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因被上诉人系个体工商户,工商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人和实际经营人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刘锐锋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欠款系与上诉人刘锐锋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之债,并非二上诉人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之债,因此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况且上诉人江苏经合公司与上诉人刘锐锋之间的工程款账目已经结清,再让江苏经合公司对刘锐锋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显失公平。综上所述,上诉人刘锐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江苏经合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虽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6)兵9001民初42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被告刘锐锋给付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财源装饰材料总汇货款118000元;二、被告刘锐锋赔偿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财源装饰材料总汇利息损失15340元”及“上述两项合计133340元,被告刘锐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二、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6)兵9001民初42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被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此项及于诉讼费用的承担”;三、驳回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财源装饰材料总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66元,送达费90元,合计3056元(被上诉人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934元(上诉人刘锐锋和江苏经合公司各交纳2967元),由上诉人刘锐锋负担6023元,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财源装饰材料总汇负担296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铭徽审判员 刘丽美审判员 胡春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梦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