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5执39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湖南永至尚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1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永至尚电梯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05执39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湖南永至尚电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洪武,董事长。被执行人湖南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超凡,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湖南永至尚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湘0105民初36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湖南凯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湖南永至尚电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电梯款442800元及利息(利息以442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6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但被执行人湖南永至尚电梯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湘0105民初36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要求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续行申请书;逾期未提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自动解除,造成的损失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余志顺执 行 员 邓 平执 行 员 史科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曾 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