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3民初1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树庆与被告卢志彬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庆,卢志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3民初1209号原告:张树庆,住承德市平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向杰,河北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志彬,住平泉县。原告张树庆与被告卢志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庆委托代理人丁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志彬经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替被告偿还的借款本息合计18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8月23日被告卢志彬在信用社贷款3万元,由赵立恒、李万千、原告张树庆三人担保,后经信用社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借款,2011年9月28日信用社将李万千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承担担保责任,李万千承担本息20000.00元,赵立恒承担本息22300.00元,原告承担本息18500.00元,卢志彬欠信用社借款一案结束后,因此借款是被告卢志彬所借,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卢志彬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举示如下证据:1、2012年12月4日平泉县人民法院及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店信用社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卢志彬向平泉县农村信用联社下店信用社借款3万元,并由赵立恒、李万千、张树庆提供担保,张树庆交到法院本息18500.00元。2、(2011)平民初字第314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三担保人达成了还款协议。3、2012年4月23日平泉县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树庆将18500.00元交付法院执行庭,法院执结。被告卢志彬未答辩亦未到庭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根据本院所采信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05年8月23日,卢志彬为借款人,原告张树庆及案外人赵立恒、李万千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店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因卢志彬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至平泉县人民法院,法院对借款担保人张树庆、赵立恒、李万千进行强制执行,张树庆交到法院本金人民币18100.00元,利息400元,合计18500.00元,赵立恒扣划工资,扣本金18100.00元,利息4200.00元,合计22300.00元,李万千交到法院本金人民币18100.00元,利息1900.00元,合计20000.00元。现原告张树庆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卢志彬立即给付借款本息18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卢志彬作为借款人,由原告张树庆及案外人赵立恒、李万千为担保人向平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贷款,原告张树庆在履行了偿还本息的保证责任后,享有依法向借款人行使追偿权利,被告卢志彬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张树庆要求被告卢志彬立即给付人民币18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志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树庆人民币18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0元,由被告卢志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二审诉讼费262.00元)。审判长 康 民审判员 胡久臣审判员 张 瑞 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晨 曦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