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行终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宋发枝、秭归县林业局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发枝,秭归县林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5行终1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发枝,男,194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秭归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秭归县林业局,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屈原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527011136341J。法定代表人鲁邦群,该局局长。出庭负责人聂雨,该局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林,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宋发枝因诉被上诉人秭归县林业局不履行公务员身份确认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秭归县人民法院(2017)鄂0527行初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定,1969年3月,原告应征入伍。1971年上半年,原告从部队转业后先后在宜昌市水泥厂、秭归县国营马壕山林场、秭归县两河口二甲乡人民政府、秭归县两河口木材检查站、秭归县紫阳坡国营苗圃、秭归县城指挥部、秭归县扶贫工作队、秭归县林业局等部门工作。其间,原告于1995年参加秭归县组织的公务员知识培训,同年11月1日,秭归县人事局发给原告《结业证书》,该结业证书载明原告单位为秭归县林业局,职务为科员。2007年6月25日,原告在领取退休证时发现其退休身份为工人。为此,原告先后向秭归县林业局和秭归县人民政府有关领导反映其科员(公务员)身份在退休时被篡改为工人身份事宜。2013年8月26日,被告作出《关于宋发枝要求落实公务员身份的情况答复》,答复原告要求落实公务员身份没有政策依据,如有疑问,可向秭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咨询。2013年9月,原告向秭归县人民政府提出确认其科员(公务员)身份的请求,秭归县人民政府将其请求批转给秭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2013年11月25日,秭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信访事项办理答复意见书》,答复原告不能认定其公务员身份。2014年2月26日,秭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信访事项办理答复意见书》,答复原告不具有向公务员过渡的资格,不能认定原告公务员身份。2015年4月23日,秭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再次作出不能认定原告公务员身份的《信访事项办理答复意见书》,告知原告对该答复意见不服,可在30日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原告遂向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查,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年9月24日作出《关于宋发枝同志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维持秭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信访事项的回复意见。原告仍不服,向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核。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6年5月4日作出《宋发枝申请复核不予受理告知书》,认为原告反映的问题属于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调整的范畴,将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复查意见予以撤销,对原告提出的诉求不予受理。2016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关于请求落实本人科员身份的报告》,被告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原告请求解决事项不属于被告的行政职责,被告不予受理。而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落实其科员(公务员)身份事宜,并于2017年3月23日向被告邮寄《再次请求落实本人科员身份报告》。2017年5月2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行政职责,确认原告科员(公务员)身份。原审裁定认为,原告向法院提出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确认原告科员(公务员)身份的诉求,系行政机关与原告之间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产生的与行政职权相关的行为,属于内部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的情形,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的,可以径行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上诉人宋发枝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篡改、遗漏、损毁上诉人人事档案客观存在,事实清楚。被上诉人虽然不具备确认或变更上诉人科员(公务员)身份的权力,但作为上诉人的用人单位,应当如实申报上诉人的人事档案和科员(公务员)身份,但是被上诉人却遗漏了上诉人从1969年到1982年的人事档案。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提出查阅该期间的人事档案,但均遭到拒绝且没有说明理由。被上诉人故意毁损、篡改上诉人人事档案和干部身份,而不核查纠正,属于行政不作为。二、原审法院不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办案,偏听偏信,适用法律错误,枉法裁定。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转业后直接分配在宜昌市公安机关工作,职务警察,行政级别23级,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但原审法院没有提到。上诉人提交的《秭归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离退休卡》,原审法院也未查清。2、原审法院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被上诉人秭归县林业局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1、被上诉人不具有上诉人所诉的法定职责。2、上诉人在林业系统工作至退休的经历属实,但根据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劳动人事管理规定,被上诉人无权确认或变更上诉人的身份性质,同时,被上诉人也没有篡改上诉人的身份。3、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起诉的诉求已按信访程序作出了书面答复,上诉人也已向秭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信访,并获得了答复。二、上诉人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同时,从上诉人2007年6月25日办理退休时计算起诉期限,已经超过法定期限的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秭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2007年6月25日给上诉人发放的退休证中,已认定上诉人的退休身份为工人。行政诉讼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起的诉讼。上诉人在起诉状中主张被上诉人蓄意遗漏、毁损、篡改其人事档案,将其科员(公务员)身份篡改为工人身份,并请求被上诉人履行行政职责,确认其科员(公务员)身份的诉求,属于行政机关对机关内部工作人员的管理事项,上诉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按规定不收取诉讼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闵珍斌审 判 员 甘 杨代理审判员 周铁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陈 璐书 记 员 杜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