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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802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朱建平诉邓少勇、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平,邓少勇,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莫索湾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802民初308号原告:朱建平,男,1965年4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邓少勇,男,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开发区苹果小区**号。负责人:刘江生,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朱建平与被告邓少勇、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平、被告邓少勇到庭参加了诉讼。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898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3日,原告驾驶新C×××××号“传琪”牌轿车沿S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2KM+385M路段超越前方车辆时,与对向行驶至此的被告驾驶的新B×××××号“长安”牌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朱建平、被告邓少勇、乘车人赵垠柯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建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邓少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邓少勇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被告邓少勇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车辆投保交强险,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部分的2000元支付给被告邓少勇,本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3日11时20分许,原告朱建平驾驶新C×××××号“传琪”牌轿车沿S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2KM+385M路段超越前方车辆时,与对向行驶至此的由被告邓少勇驾驶的新B×××××号牌“长安”牌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朱建平、被告邓少勇、乘车人赵垠柯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部分的2000元支付给被告邓少勇。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主张及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损失是否合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被告邓少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交强险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款支付给了被告邓少勇,故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邓少勇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及拖车费等财产损失,有维修清单及结算票据在卷佐证,被告邓少勇虽认为维修费用过高,但无证据予以支持,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89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缺席)如下:一、被告邓少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朱建平18980元;二、驳回原告朱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少勇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芦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