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4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金北星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北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4刑初116号公诉机关通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北星,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因本案于2017年5月8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由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19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北星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文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全细喜、被告人金北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金北星怀疑其妻方某某有外遇,携带注射器、鸡蛋清、电棍等物回到家中二楼将门反锁,以找身份证为由与方某某发生争吵,继而对方进行殴打,并用注射器扎方的右前胸。方某某的父亲方某某1及其胞妹方某某2听见吵闹来到二楼进入卧室见方某某倒在地上便将其扶起,金北星即指责方某某1生女不教,方某某1拉扯金北星,金北星便用拳对方某某1左边嘴角和左前胸击打,造成方某某1左侧第6、7肋二处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并当庭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和勘查平面图等证据。由此认为被告人金北星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认为被告人具有坦白和赔偿的情节,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金北星处以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金北星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被告人金北星与方某某登记再婚后上门入赘于被告人方某某1家居住生活。2017年4月25日8时许,被告人金北星因猜疑方某某有外遇便将注射器、鸡蛋清、电棍等物带到家中二楼卧室、在反锁卧室门后,以找身份证为由与方某某发生争吵对方某某进行殴打,并用注入鸡蛋清的注射器扎方某某德右前胸部,在注射器被方某某抓住丢至地上后,被害人方某某1及方某某的胞妹方某某2见二楼争吵便来到二楼,在发觉房门被反锁后,二人用木梯从阳台进入二楼见方某某已倒在地时即上前扶起方某某,此时,被告人金北星指责方某某1教育女儿不够,方某某1即上前拉被告人金北星,被告人金北星即握拳对方某某1左嘴角及右胸处连续击打,致方某某1倒地。方某某见状即将金北星拉住,在四人相继至一楼时,方某某电话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后即将被告人金北星带离。经法医鉴定,方某某1左侧第6、7肋二处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7年8月12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1与被告人金北星就本案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金北星赔偿方某某1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同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1在收到赔偿款后,向本院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金北星从轻、减轻处罚,并处以缓刑。撤回了附带民事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准予撤诉裁定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金北星的年龄、身份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金北星于2017年5月7日被传唤到案。3、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证实被告人金北星已按调解协议赔偿方某某130000元,取得了谅解,并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4、通山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金北星持有的涉案物品进行扣押的事实。5、证人方某某2证言证实,2017年4月25日8时许,我在家门口见金北星提一黑色方便袋抱着她女儿(1岁多)上楼去了,一会儿,我听见楼上我姐方某某的哭喊声。便赶紧上楼看,见门已反锁,就找一木梯和我父亲方某某1一起上到二楼,进房后见我姐方某某躺在地上,胸前插着注射器的针头,金北星手拿注射器,用脚踢方某某的腹部,我父亲方某某1赶紧上前去拉金北星,金北星随手一拳打在我父亲的嘴部,当时就流血了,我父亲说“你打我呀”,金北星说“我要打死你”,又用拳头朝我父亲胸部一顿乱打,我赶紧上前抱住金北星的头部,我姐用拳头打了金北星背部两拳,在见我父亲倒地后又赶紧扶我父亲,金北星就跑到一楼去了,走开了。6、证人方某某证言证实,4月25日8时许,我老公金北星从通山骑摩托车回来,要我将身份证给他,我在二楼卧室没找到,他就问我给谁了,是不是给哪个野男人了,一拳打在我左脸颊上,我就准备下楼,结果门反锁了,金北星又用拳头打我的肚子,用脚蹬我的大腿处,我在地上大喊,他就用带来的注射器往我右边胸扎,我反抗把注射器打落在地上,楼下我妹方某某2和我父亲听见就上来,因门被反锁了进不来,就用木梯从窗户进到二楼卧室,见金北星用注射器扎我,我们就上前拉金北星,金北星就用拳打打我父亲方某某1的胸部,我即上去拉,见拉不动时打了金北星背部两拳,同时就地上的注射器捡起从窗户扔到河里去了。金北星还在用拳打我父亲胸部,我就喊邻居来劝架,在打开卧室门下到一楼准备用木棍打金北星时,金北星手拿一根电棍,后被邻居劝开了。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7年4月25日上午,被告人金北星到他门诊购买注射器的事实。8、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案发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的事实。9、被害人方某某1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金北星因与其女儿方某某争吵,他去劝阻时被金北星殴打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的事实。10、通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290号鉴定意见书意见,方某某1左侧第6、7肋共二处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1、现场平面示意图附照片7张,证实了现场的情况。12、被告人金北星的供述与辩解。上述事实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北星虽因家庭矛盾,而为泄不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金北星归案后能坦白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建议,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北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对侦查机关扣押的涉案工具,予以没收。(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金北星回到社区后,应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珍旦人民陪审员 胡 刚人民陪审员 黄有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永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