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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8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秦潘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刑初91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潘,男,1995年8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江北区。2014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5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7月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7〕880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6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秦潘在重庆市南岸区涂山镇国际社区观园二期14栋车库内,将被害人林某停放在此的“海陵”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销赃。2017年7月4日,秦潘被民警抓获。归案后,被告人秦潘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经鉴定,被盗涉案摩托车价值2978元。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有累犯、坦白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怡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量刑情节和量刑建议无异议,且认罪认罚。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7月4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秦潘退赔被害人林某被盗损失29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广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