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2民初1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符兴学与李建辉、胡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兴学,李建辉,胡强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1126号原告符兴学,男,生于1976年1月1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湖北省利川市。被告李建辉,男,生于1969年6月10日,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安乡县。被告胡强军,男,生于1967年11月18日,汉族,湖南省南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南县。原告符兴学诉被告李建辉、胡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郑兴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美才、冉瑞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兴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辉、胡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兴学诉称:2015年4月28日,二被告在利川市××××街道办事处南门桥仿古巷陈明芳工地承包了装修工程,二被告找原告购买瓷砖,并与原告签订了购买合同,约定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至5月10日将所订购的瓷砖运送到利川市××××街道办事处南门桥仿古巷陈明芳工地,并约定于2015年5月30日之前付清全部货款。原告按时交货后,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54260.00元,于是,被告向原告写下欠条,之后,二被告就失踪了。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瓷砖款人民币154260.00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建辉、胡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建辉、胡强军在利川市××××街道办事处南门桥仿古巷陈明芳工地承包了装修工程。因工程需要,二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原告购买瓷砖,并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250860.00元;交货时间为2015年4月28日至5月10日;付款期限为2015年5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5年5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按照合同要求陆续向被告运送瓷砖。2015年5月27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原告实际已向被告运送瓷砖金额为248060.00元,另外加上异形瓷砖加工费、运费等,二被告应向原告付款254260.00元。2015年5月30日,被告胡强军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0元,下欠原告154260.00元,为此,被告胡强军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符兴学地砖材料款人民币壹拾伍万肆仟贰佰陆拾元整(¥154260.00元)欠款人胡强军2015.5.30号2015.5月30号”。二被告向原告写下欠条后就不知所踪。2017年3月14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购销合同》、出库单、《欠条》、二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李建辉、胡强军向原告符兴学购买瓷砖,订立了书面合同,其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履行了提供瓷砖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接收了货物,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剩余价款。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货款,于法有据,本院支持。被告李建辉、胡强军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应视为对答辩权、抗辩权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辉、胡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符兴学瓷砖欠款人民币154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5元,由被告李建辉、胡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兴才人民陪审员 黄美才人民陪审员 冉瑞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瞿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