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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02民初2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唐文龙与钟晓琳、杨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文龙,钟晓琳,杨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民初2627号原告:唐文龙,男,198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强,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晓琳,男,198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被告:杨琼���女,199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二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菊,四川法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文龙与被告钟晓琳、杨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文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16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经营挖掘机,于2016年12月30日和2017年3月28日两次分别向原告借现金88000元和33600元,二次共计121600元,该借款均系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举债用于经营挖掘机,���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本案属小额借贷,现金支付符合交易习惯,被告称是赌债,但未举证证明,原告是事后才知道钱借去打牌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达请求目的。二被告辩称,1.无钟晓琳借款经营挖掘机的事实。是杨琼的父亲与他人合伙经营的挖掘机,被告钟晓琳仅是受雇佣管理过挖掘机;2.原告主张的借款,是钟晓琳与原告唐文龙等人赌博时,在2016年4、5月期间输给原告唐文龙的欠款和利息,事实上并未向钟晓琳提供过分文借款;3.原告仅有借条,而未依法证明借贷款项的交付及对方已经收到款项;4.被告提供的与唐文龙的短信截图、证人证言、接警记录能够证明这是赌账而不是民间借贷关系;5.杨琼是2017年5月9日从另案原告王鹏衡口中得知钟晓琳欠赌账二十几万,原告与王鹏衡的手机短信也证明本���诉争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2张,证明钟晓琳于2016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88000元、2017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336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借条虽是被告钟晓琳书写,但借款不是事实,是被告钟晓琳在打牌过程中的赌博欠款和利息累计而成的,33600元的借条是88000元的利息,先是天息是3分,后是月息1角,都不合法。二被告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钟晓琳、杨琼的基本情况;2.杨琼与唐文龙短信截图4张、杨琼与王鹏衡短��截图1张,证明杨琼是在2017年5月通过唐文龙和王鹏衡电话和短信才知道钟晓琳打牌欠王鹏衡和唐文龙二十几万的事实,原告在短信中称是借给钟晓琳打牌欠的账,说明不存在原告诉状中称二被告经营挖掘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3.《接处警登记表》原件,证明2017年5月25日,王鹏衡与唐文龙带人到被告杨琼家找被告钟晓琳收取赌账采取了过激行为,杨琼报警;4.王鹏衡案借条,证明与本案借款性质相同,均是钟晓琳打牌欠的赌账。5.补充证据2杨琼手机短信查询单,证明被告前面提交的证据材料清单的第7页的短信截图,杨琼与王鹏衡和唐文龙的手机短信是客观真实的。6.杨琼与唐文龙手机短信截图3页,证明杨琼与唐文龙用苹果手机的imessage软件互发的手机短信是客观真实的。证据7.证人李某证言,证明钟晓琳欠唐文龙的钱是赌账。去年夏天我同李超到他们开的���楼,看到二娃(张俊峰)、唐文龙、王文龙打牌,只看到钟晓琳差唐文龙钱。他们天天打的100元,1600封顶,飘、顶起再翻番,王文龙(又名王鹏衡)买马,钟晓琳到底欠唐文龙、王文龙多少我不晓得,我陪钟晓琳去还过他们二次利息。唐文龙与王文龙是好朋友。挖机是杨琼的爸爸几年前与他人合伙买的,钟晓琳只是帮忙管理、挣工资。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是我们的聊天记录,但是现金借款给他去经营挖机,过后他跑了才知道他是拿去赌了;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不具有关联性,不涉及本案原告唐文龙;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是赌债没有证据。对证据5、6,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对证据7,证人与被告的关系非常“铁”,证言不可信。证人见到钟晓琳唐文龙打牌只有一次,证明不了这笔钱是赌债。经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提供的杨琼与唐文龙短信内容、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虽有异议,但原告当庭予以认可,短信记录的借款时间、用途与诉状中的陈述相互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的自认予以认定。在被告提供的与唐文龙的短信记录、证人证言、接警记录等证据,综合证明了钟晓琳与原告、王鹏衡等人打牌、欠债、催债、收债的事实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原告仅凭被告钟晓琳出具的《借条》,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而无其他证据证明《借条》形成过程、借款来源、是否交付等借贷关系成立的必要事实依据,故原告现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0日被告钟晓琳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钟晓琳借唐文龙现金88000元(大写:捌万捌仟圆整)日期:2016.12.30借款人:钟晓琳,”。2017年3月28日,被告钟晓琳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唐文龙现金33600(叁万叁仟陆)借款人:钟晓琳.借款日期:2017.3月.28.”,被告钟晓琳在《借条》金额、姓名上均有捺印。2017年5月9日19时43分,原告在与杨琼的短信中称:“有些话不好说的这次钟小林确实太过分了。你这次也想好,最好和他扯清关系。……他欠这个钱,是去年就差起的,已经一年了。……”2017年5月25日11时57分,原告在与杨琼的短信中称:“那你最好先报警吧,他肯定是要来的。还有就是,这个是��金借给他的,不是赌帐,条子手印什么都有。他是借的现金来打牌,不是桌子上的欠账。这个徐兰他们都晓得。”2017年5月25日16时52分,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分局宝台派出所接到被告杨琼报警称:丈夫钟晓琳在外欠赌债20余万元,人已离开资阳,王鹏衡派人到杨琼家催债,生活受到严重影响,干警李伟、吴金函出警,并致电王文龙依法讨债,解决纠纷。原告于2017年7月6日向法院起诉。另查明,本院于同日受理了原告王鹏衡与被告钟晓琳、杨琼民间借贷纠纷案,要求二被告偿还其于同一时间——2016年12月30日和2017年3月28日分别向原告借得现金88000元和28000元。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钟晓琳间是否形成合法借贷关系?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借条》是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书证,被告钟晓琳认可系其亲笔书写,但对借款的交付及合法性却提出了反驳事实,并提供了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应提供于2016年12月30日、2017年3月28日两次向被告钟晓琳交付了借款121600元的证据,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借款方能生效。原告对当大额现金交付的陈述,既不符合日常生活规则,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钟晓琳交付了借条中的借款,现仅凭被告钟晓琳书写的两张借条主张与被告钟晓琳之间存在121600元借贷事实的证据不充分;被告虽然在庭审中提供了与唐文龙的短信截图、证人证言、接警记录等一系列证据,但尚不足以证明被���主张的案涉款项121600元系钟晓琳欠的赌债及其未还赌债的利息之和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仅有《借条》作为证据,而对被告提出异议的反驳证据未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双方证据均不能完全支持自己主张的情况下,按照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作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没有达到高度盖然性,不能证明原告与钟晓琳之间存在121600元借贷事实,应当���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文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2元,减半收取1366元,由原告唐文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秀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