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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91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振与徐连岐、张强、辽宁盛源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徐连岐,张强,辽宁盛源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91民初463号原告:王振,男,1980年10月14日生,汉族,电工,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颖,辽宁华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连岐,男,1959年3月24日生,汉族,工长,住辽宁省凌源市。被告:张强,男,1967年8月28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源市。被告:辽宁盛源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解放东路旭东花苑1-9号。法定代表人:刘建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春田,辽宁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振诉被告徐连岐、张强、辽宁盛源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颖、被告徐连岐、被告辽宁盛源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春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劳务承包费67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等相关费用,被告张强与被告盛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且不要求被告徐连岐承担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辽宁盛源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锦州龙栖湾新区华沣地产开发的香格里拉龙湾骏景住宅建设工程,并指派项目经理张强负责该工程电气部分。2014年6月22日,张强授权徐连岐代理将其中22号、23号、24号楼强电、弱电工程承包给王振,总承包费220269元,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质量完成承包项目,并经过通电试运行合格,且现该住宅已经入住。被告已给付原告承包费152669元,剩余67600元没有给付。在原告的追讨下被告张强于2014年10月29日签署欠款协议书,由项目经理张强亲笔签名。但被告仍未支付剩余款项,无奈诉至法院。被告徐连岐辩称,我是给张强打工的,我不是什么老板,张强是老板,人家怎么说我怎么做,我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另外工资表张强也签字了,与我没有关系。被告辽宁盛源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张强是挂靠到盛源公司,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应该由张强独立承担责任。这个工程尚未验收结算。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张强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徐连岐(甲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就锦州龙栖湾新区华沣地产开发的香格里拉,龙湾骏景工地22号、23号、24号楼强电、弱电工程达成一致,具体合同条款如下:承包范围:香格里拉,龙湾骏景工地22号、23号、24号楼强电、弱电施工按图纸要求和现行国家及地方标准达到竣工验收(含全部防雷、接地全部内容);承包方式:包清工。包小型工具使用;承包价格:22号、23号、24号楼,每平方米人工费为5.5元,计220269元。甲方不作任何调整;付款方式:此项承包分三个阶段付款:1、完成每栋楼室内穿线付每栋楼款50%,开关灯具安装完成后付30%;2、通电试运行合格后付20%;3、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余款;合同还约定了其它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徐连岐在合同尾部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2014年10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徐连岐(甲方)签订欠款协议书,载明“甲方今欠乙方承包费67600元,双方协议约定该款项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原告与被告徐连岐在协议书尾部甲、乙方处签名,被告徐连岐在甲方处签“张强”。经查,原告自述欠条和合同不符,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另查明,被告张强与被告辽宁盛源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张强承建龙湾骏景12#、13#、22#、23#、24#楼工程。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短信记录、照片、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徐连岐承担责任,系对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强给付工程款676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徐连岐系在被告张强的授权下与原告签订合同及欠款协议,被告徐连岐与原告签订合同及欠款协议书的行为不能直接约束被告张强,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施工的最终工程量及工程总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盛张强给付工程款67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辽宁盛源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5元,由原告王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雨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