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461褚其林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其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刑初461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褚其林,男,1958年7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武陟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武陟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2日经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26日经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8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7〕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其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其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下午,被告人褚其林接到劳务派遣公司人员黄某,4电话,黄某,4让其在苏州接送18名找工作的人员至无锡,并约定接送报酬为500元,到无锡后付款。当日18时35分许,被告人褚其林驾驶号牌号码为沪C×××××的依维柯牌中型普通客车(核定载人数为7人)搭乘2名劳务派遣公司人员以及18名找工作的人员(其中未成年人14人),沿京沪高速公路行驶至无锡东出口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归案后,被告人褚其林如实供述了自己危险驾驶的事实。另查明:案发时,涉案车辆系被告人褚其林所有,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上述事实,被告人褚其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检查笔录、车上人员清单、车辆信息、刑事摄影照片、执法录像,证人黄某,4、杨某、林某、翟某的证言,当事人陈述笔录材料,被告人褚其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褚其林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褚其林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褚其林虽非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褚其林驾驶的机动车不具有营运资格,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褚其林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载客超过额定乘员200%,危害性较大,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褚其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朱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婷婷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