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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永济市康裕油脂有限公司与运城市众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济市康裕油脂有限公司,运城市众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永济市联农猪业有限公司,上官喜来,戈福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9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济市康裕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济市卿头镇。法定代表人:上官喜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雪峰,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运城市众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法定代表人:曲补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妍蒙,山西弘韬(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永济市联农猪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济市卿头镇许家营村。法定代表人:戈福来,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上官喜来,男,196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山西省永济市卿头镇许家营村。原审被告:戈福来,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山西省永济市卿头镇许家营村。上诉人永济市康裕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裕油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运城市众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小贷公司)、原审被告永济市联农猪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农猪业公司)、上官喜来、戈福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5)运盐民初字第2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裕油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雪峰、被上诉人众鑫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妍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联农猪业有限公司、上官喜来、戈福来经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裕油脂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运盐民初字第2633号民事判决书,减判8万元的本金及42万元的利息。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于借款当天支付的80000元未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认为此笔款项是还款数额违反法律规定。2014年9月3日,被上诉人众鑫小贷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同意向上诉人支付借款200万元,但是在借款当日即让上诉人向其支付8万元利息,变相的将利息提前在本金中预以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据此,虽然在借款当天,被上诉人通过帐面显示实际向上诉人转帐200万元,但是其为了规避法律,让上诉人通过另一帐户向被上诉人支付8万元利息,其行为明显符合上述解释的规定,应当将被上诉人预先扣除的这8万元利息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本案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92万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200万元。二、一审判决将合同期满后还款按3%计收利息明显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月利率为8‰,根据合同自治原则,就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但是一审法院却依据月利率3%计算明显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数额不正确,认定月利率标准违反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标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运盐民初字第263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众鑫小贷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的借款本金是200万元。上诉人以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27条为上诉依据是错误的,27条适用的前提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以实际借款数额为借款本金,而本案在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出借人众鑫小贷公司就将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实际支付给了上诉人,故本案应以合同约定以及出借人实际支付的200万元认定为借款本金是正确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计算利息及折抵本金计算正确。依据最高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31条规定,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的,借款人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超过年利率36%的除外。本案虽然双方合同中约定借期内月利率是8‰。,但双方之间实际约定的月利率是4%,上诉人每月也是按月利率4%实际支付利息的,借款发生后上诉人支付的多笔八万元利息可印证,依据最高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31条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支付的超过月利率3%部分为归还借款本金,未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属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众鑫小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康裕油脂公司归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款付清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3月1日起算至起诉之日为240000元);二、依法判决被告联农猪业公司、上官喜来、戈福来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3日,被告康裕油脂公司因经营所需与原告众鑫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康裕油脂公司向原告众鑫小贷公司借款2000000元,借款月利率8‰,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1月2日,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并约定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以应还款数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同日,原告众鑫小贷公司(甲方)与被告康裕油脂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1、康裕油脂公司在约定的贷款期限内无法还清贷款,可在贷款到期日前10天提出贷款展期申请,贷款月利率将调整至50‰,并经众鑫小贷公司按程序审核后方可办理展期手续。2、康裕油脂公司在约定期限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将承担利息逾期天数每天5%的滞纳金。2014年9月3日,原告众鑫小贷公司与被告联农猪业公司、上官喜来、戈福来又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联农猪业公司、上官喜来、戈福来作为借款的担保方愿向原告众鑫小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失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众鑫小贷公司出纳张若霞,通过其工行账户账号6212260511002xxxxxx、建行账户账号62270003601402xxxxxx分别于2014年9月3日、9月11日、9月24日向被告康裕油脂公司账户账号0511039819200xxxxxx转账共计2000000元。同时查明,被告康裕油脂公司于2014年9月3日借款当日向原告还款80000元,于同年10月10日还款52320元,11月5日还款80000元,12月3日还款80000元,2015年1月6日还款80000元,2015年8月14日还款50000元。原告提供结算单将被告康裕油脂公司借款当日还款的80000元计入归还本金。10月10日还款52320元,按月息8‰计收利息及归还本金。合同期满后还款按3%依次计收利息和归还本金。至2015年2月3日,被告归还本金229987.76元,清偿利息192332.24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合同及保证合同,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除补充合同中逾期利息的约定超出法定标准外,其他约定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康裕油脂公司账户汇款共计2000000元,被告认可。被告康裕油脂公司借款后,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全部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1770012.24元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利率,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超出法定标准,一审予以支持。因被告联农猪业公司、上官喜来、戈福来为康裕油脂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原告依据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要求其四被告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于法有据,一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济市康裕油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运城市众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一百七十七万零一十二元二角四分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2月4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永济市联农猪业有限公司、上官喜来、戈福来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9720元,由被告永济市康裕油脂有限公司、永济市联农猪业有限公司、上官喜来、戈福来承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上诉人众鑫小贷公司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分三次共向上诉人康裕油脂公司付款200万元。虽上诉人康裕油脂公司在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向被上诉人付息80000元,但一审判决查明部分已明确表述将该款抵顶了借款本金。上诉人康裕油脂公司与被上诉人众鑫小贷公司在签订的《补充合同》中约定,康裕油脂公司在约定的贷款期限内无法还清贷款,贷款月利率将调整至5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补充合同》中约定的贷款月利率50‰超过年利率36%部分无效,上诉人康裕油脂公司借款到期后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当用于抵顶借款本金。根据上诉人康裕油脂公司与被上诉人众鑫小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合同》的约定以及上诉人康裕油脂公司归还借款的时间及数额,本院经核算,现上诉人康裕油脂公司尚欠被上诉人众鑫小贷公司借款本金1766223元,借款利息归还至2015年2月4日。因被上诉人众鑫小贷公司一审请求借款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故一审判决借款利息从2015年2月4日起计算,超出了被上诉人众鑫小贷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5)运盐民初字第263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永济市康裕油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被上诉人运城市众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66223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三、原审被告永济市联农猪业有限公司、上官喜来、戈福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上诉人永济市康裕油脂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被上诉人运城市众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7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9720元,由上诉人永济市康裕油脂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永济市联农猪业有限公司、上官喜来、戈福来共同负担26876元,被上诉人运城市众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28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永济市康裕油脂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东革审判员  高军武审判员  王玉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晓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