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3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毛庆求与罗丹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庆求,罗丹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33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庆求,男,198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佳,长沙市开福区北站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丹,女,198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俊杰,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虢莎丽娜,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毛庆求因与被上诉人罗丹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7)湘0112民初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庆求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罗丹返还婚约期间向毛庆求索要(或收取)的财物价值24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罗丹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明罗丹借婚姻向毛庆求索要财物的情节。毛庆求与罗丹于2015年12月26日经介绍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毛庆求出于结婚目的,为满足罗丹的要求,遂为罗丹购买了一辆丰田牌雷凌轿车,共支付134800元,车辆登记在罗丹名下。后罗丹又提出要毛庆求卖掉沿海的房产到长沙买房,否则分手相要挟。因罗丹要求将房产单独登记在其个人名下而产生分歧,事后,罗丹即提出分手。以上情节可以看出罗丹完全具有利用婚约为条件,向毛庆求索要财物。二、一审法院对罗丹在婚约期间收取毛庆求的大额财物未予核实。毛庆求在婚约期间为罗丹购买了丰田雷凌轿车,另外,罗丹在恋爱期间还收取了毛庆求手表(价值7200元)、两条项链(价值分别为5058元、6400元)、壁式空调两台(价值6000元)、平板电脑(价值2300元)、台式电脑(价值2700元)宝马4S店定金10000元,还要求毛庆求代偿介绍人彭芳借款28000元,均超出日常生活一般礼节的礼物,属数额较大的财物,一审法院未对出于结婚为目的,毛庆求给予罗丹上述数额较大的财务属于非真实意思的赠送。罗丹在恋爱期间,利用毛庆求为追求结婚迁就罗丹的心理,擅自在毛庆求的支付账号内转走现金和要求毛庆求转付合计65984元。三、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毛庆求与罗丹的财物往来发生的前提是双方建立了恋爱关系,罗丹提出索要财物的方式是以嫁人、结婚为理由,收取的财物数额及价值远远超出日常一般朋友礼节性的财务价值。毛庆求赠与罗丹财物是附条件的,现毛庆求与罗丹已分手,罗丹获取财产的条件不成就,毛庆求的赠与是无效民事行为。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违背了《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5条的规定进行调整,由罗丹返还毛庆求的婚约财产或赔偿损失。罗丹辩称,一、对毛庆求上诉请求超出一审诉讼范围的部分不予答辩。毛庆求一审起诉请求判令罗丹退还毛庆求财产(包括约152000元的金钱或实物及属于毛庆求的祖传玉佩)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毛庆求的上诉请求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本人对超出的部分不予答辩。二、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赠与合同纠纷,是基于毛庆求主张权利建立在赠与合同法律关系之上,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罗丹与毛庆求恋爱期间的赠与物不属于“彩礼”范畴,不应适用有关“彩礼”的相关法律规定。三、罗丹与毛庆求的赠与合同已履行完毕,已发生法律效力,毛庆求无权要求罗丹返还赠与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毛庆求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毛庆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罗丹退还属于毛庆求的财物(包括约152000元的金钱或实物及属于毛庆求的祖传玉佩),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罗丹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6日,毛庆求与罗丹经人介绍相识并确认恋爱关系。在双方恋爱期间,毛庆求赠送罗丹一串金饰、一块手表及一块玉佩作为罗丹的生日礼物或情人节礼物,赠送罗丹母亲一串金饰作为罗丹母亲的生日礼物。2016年4月15日,毛庆求、罗丹在长沙中南汽车世界长威中南店购买一台丰田牌雷凌轿车,该轿车登记在罗丹名下,其中毛庆求支付购车款80000元,其余款项由罗丹支付。庭审中,毛庆求称因其以结婚为目的,且罗丹要求毛庆求给付彩礼,故将轿车登记在罗丹名下。罗丹对此予以否认,并称双方均未见过对方家长、亲属。关于双方分手的时间,毛庆求称为2017年1月4日,罗丹称为2016年9月底。另查明,2017年1月4日,毛庆求前往望城区靖港镇要求罗丹退还相应财物时双方发生争执。罗丹在庭审中将毛庆求赠送的一块玉佩返还给了毛庆求。一审法院认为,毛庆求、罗丹之间为恋爱关系,毛庆求在双方恋爱期间给付罗丹相应的财物应属于赠与。男女双方从建立恋爱关系到最终缔结婚姻需要一个过程,在恋爱期间评价赠与对方财物是否以结婚为前提不能单纯地以赠与财物价值大小为依据,而应当根据赠与行为发生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及社会风俗习惯进行分析。本案中,毛庆求多次陈述系以结婚为目的将金饰、手表、玉佩、轿车作为彩礼赠与罗丹,但毛庆求、罗丹恋爱期间一直未见过对方家长,且毛庆求也未提交证据就各自家长亲友所要求的结婚彩礼、结婚要求等向对方进行了示明,双方家长亲友就二人缔结婚姻共同生活进行过了解。此外,毛庆求赠送罗丹及其母亲金饰、手表均系作为生日礼物或情人节礼物赠与的纪念礼物,目的在于赢得罗丹的爱慕、加深二人之间的感情,而且赠送的金饰、手表也不属于缔约婚姻之彩礼,故罗丹不应退还。关于双方购买的丰田牌雷凌轿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毛庆求支付购车款80000元属于赠与,且赠与行为已经完成。现毛庆求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请求撤销赠与合同,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可。理由是:《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而本案的起因系毛庆求、罗丹分手后,毛庆求要求罗丹退还财物,罗丹不予退还而产生争执,虽然在争执中毛庆求受到损伤,但罗丹主观上没有侵害毛庆求的故意,也没有达到严重侵害的后果,故毛庆求基于此项规则请求撤销赠与,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此外,毛庆求认为赠与罗丹的财物也是作为彩礼要求退还的。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毛庆求、罗丹为恋爱关系,但毛庆求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的感情已经达到缔结婚姻的阶段,且庭审中双方均陈述未见过对方家长亲属,毛庆求、罗丹二人直接确定彩礼形式、彩礼金额也不符合当地嫁娶的风俗习惯。故毛庆求基于上述彩礼规则主张罗丹退还彩礼,一审法院亦不予认可。综上,毛庆求、罗丹之间系赠与合同法律关系,且赠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该赠与合同不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也不适用彩礼退还规则,故毛庆求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毛庆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1670元,由毛庆求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毛庆求提交了如下证据:支付宝交易记录,拟证明毛庆求与罗丹恋爱交往期间,毛庆求通过支付宝交易的方式为罗丹购物及给付罗丹共计约7万元,该部分钱就是二审诉请中提出的24万元减去一审起诉请求152000元的部分。罗丹质证,毛庆求主张此7万元超出了其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罗丹不同意进行调解,该部分财产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这些交易记录当中有部分不是给罗丹本人的,有些交易记录,后面又退货了,退货的款项也直接返还到了毛庆求的支付宝账户,还有一部分虽然是支付给了罗丹,但罗丹将款项取现后用于了两人交往期间的消费支出。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的款项超出了毛庆求一审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二审的审理范围,因此,本院不予认定。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毛庆求赠与罗丹财物时,双方之间已达到要缔结婚姻共同生活的阶段,毛庆求与罗丹恋爱期间的赠与物不属于“彩礼”,故本案不适用关于处理“彩礼”纠纷的相关法律规定。毛庆求在其与罗丹恋爱期间,给付罗丹一些财物应属于赠与。毛庆求主张其是以与罗丹结婚为目的才赠与罗丹财物,现毛庆求的目的不能实现,故赠与无效。本院认为,任何赠与均系赠与人基于一定目的性考虑而做出的民事法律行为,恋爱中的大额赠与只是因当事人之间的特殊关系,赠与金额超出了男女日常交往礼尚往来的范围,其指向性和目的性更为明确。赠与的目的与赠与附义务或条件在法律上并非同一概念。赠与目的有可能不会实现,但赠与人并不因赠与目的不能实现而享有撤销赠与的权利或赠与无效。本案中的赠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1年内行使”之规定,并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毛庆求与罗丹之间的赠与合同关系已履行完毕,不存在可予撤销及无效情形,故毛庆求的上诉理由不成,本院对毛庆求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毛庆求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上诉人毛庆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彦审判员 唐亚飞审判员 张芳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沁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