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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3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牛环芝、胡建海等与张会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环芝,胡建海,胡凤和,胡建良,张会来,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3民初511号原告:牛环芝,女,195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武强县。原告:胡建海,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武强县。原告:胡凤和,女,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沧州市献县。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良,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现住武强县,系牛环芝之子、胡建海之兄、胡凤和之弟。原告:胡建良,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武强县。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俊岭,男,1952年11月3日出生,系原告近亲属。被告:张会来,男,196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武强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21号乙鑫通大厦二楼。组织机构代码:58965285-2。法定代表人:郑永强,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刑春利,男,公司职工。原告牛环芝、胡建海、胡建良、胡凤和与被告张会来、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良及原告牛环芝、胡建海、胡凤和、胡建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俊岭,被告张会来,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刑春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牛环芝、胡建海、胡建良、胡凤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4日8时30分许,被告张会来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行至韩庄村西十字路口遇受害人胡某驾驶力之星牌电动三轮车沿韩庄村西油面路由东向西行驶,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受害人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会来弃车逃逸,后经武强县交警大队研究认定,被告张会来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胡某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给原告方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其中医疗费6677元,死亡赔偿金66306元,尸检费1400元,丧葬费26204.5元,车损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9412元,诉讼中原告变更死亡赔偿金数额为71514元,变更丧葬费数额为28493.5元。因被告张会来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全部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会来承担。张会来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车辆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亦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会来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上路,属于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受伤及死亡的,保险公司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代为垫付,对于其他医疗费用及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及垫付。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公司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4日8时30分左右,被告张会来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冀T×××××号英伦牌小型轿车沿留寺林村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韩庄村西十字路口遇胡某无证驾驶力之星牌电动三轮车沿韩庄村西油面路由东向西行驶,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胡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会来弃车逃逸。胡某受伤后被送往武强县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事故当日死亡。经武强县交警大队冀公交认字[2016]第00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会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会来驾驶的冀T×××××号英伦牌小型轿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5月12日武强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妨害作证罪判处被告张会来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另查,死者胡某,男,1942年10月10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牛环芝是胡某之妻,其与胡某共生育子女6人,原告胡建良、胡建海和胡凤和分别是长子、次子和二女,长女胡小帅、三女胡小徐、四女胡秋红已明确表示不参与本案诉讼,放弃在本案中的实体权利。再查,胡某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原告提交的医疗单据中有400元救护车费用系运尸费,应计入丧葬费范畴,不能重复计算,故医疗费为6297.5元,酒检鉴定费400元,车辆损失121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死亡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11919元×(20年-14年)=71514元,丧葬费56987元÷2=28493.5元。原告主张尸检费1400元,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9412元,因被告张会来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亦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均未超过交强险分项的赔偿限额,故原告方的损失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只对第三人的人身损害进行赔偿,张会来驾驶证类型为C3,其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即驾驶小型轿车,符合上述规定,故对于原告方的人身损失,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财产损失,则应由被告张会来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牛环芝、胡建海、胡建良、胡凤和医疗费6297.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酒检鉴定费400元、死亡赔偿金71514元、丧葬费28493.5元。二、被告张会来赔偿原告牛环芝、胡建海、胡建良、胡凤和车辆损失121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打入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武强县支行,账户名称武强县人民法院,账号13×××78。三、驳回原告牛环芝、胡建海、胡建良、胡凤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减半收取705元,由被告张会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爱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栗海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