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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3民初10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广州市番禺中国旅行社与广州市冷江食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杨红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番禺中国旅行社,广州市冷江食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杨红勇,广州润千万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10349号原告:广州市番禺中国旅行社,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大北路1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191438733J。法定代表人:古耀坚,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欣,广东仲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炜英,广东仲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冷江食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大北路144号。法定代表人:杨红勇。被告:杨红勇,男,197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子建,广东南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新华,广东南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润千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东祥园一街50号203房(临时经营场所:有效期至2018年6月10日)。法定代表人:李燕飞。原告广州市番禺中国旅行社(以下简称番禺中旅社)与被告广州润千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千万公司)、广州市冷江食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冷江公司)、杨红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番禺中旅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炜英、陈颖欣,被告杨红勇及其与被告冷江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子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千万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番禺中旅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将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大北路130号宾馆中旅大厦临街144号商铺交还给原告;2.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的租金254100元;3.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缴纳租金的违约金(违约金从2016年5月6日起计,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每日按所欠租金总额的1%的标准计算);4.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上述商铺的使用费(使用费参照涉案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每月42350元,从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三被告将商铺交还原告之日止);5.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4月至10月的电费8878.2元;6.判令被告冷江公司及被告杨红勇向原告支付2017年3月的电费935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并明确:第4项诉讼请求的计费期间为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使用费合计211750元;第5项诉讼请求的计费期间为2016年4月至2016年8月,电费合计5697元;第6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冷江公司、杨红勇支付2017年2月、3月的电费合计1992.1元。事实与理由:番禺中旅社与润千万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一份《广州市番禺区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番禺中旅社将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大北路130号宾馆中旅大厦临街144号商铺出租给润千万公司有偿使用,租赁期限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从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每月租金为42350元;润千万公司应于每月5日前向番禺中旅社支付当月租金、电费及水费。在租赁期内,润千万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按当月租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润千万公司拖欠租金1个月以上的,原告可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番禺中旅社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润千万公司从2016年5月开始拖欠租金及电费,番禺中旅社曾多次联系润千万公司,要求润千万公司支付拖欠的商铺租金、电费及逾期缴纳租金的违约金,但润千万公司至今仍未支付上述费用。其次,番禺中旅社于2016年7月了解到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润千万公司将涉案商铺转租给他人,现冷江公司、杨红勇为商铺的实际使用人,涉案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曾多次通知冷江公司、杨红勇搬离商铺,但冷江公司、杨红勇坚持不搬走,持续占用涉案商铺,故冷江公司、杨红勇应向原告支付商铺使用费,而且冷江公司是由杨红勇个人投资的企业,依法应对该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起诉后,冷江公司、杨红勇缴纳了2016年9月、10月的电费,并于2017年3月31日向原告交还了涉讼商铺。润千万公司无答辩,亦未在举证期内举证。冷江公司、杨红勇共同辩称,首先,原告要求收回商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冷江公司租赁的场地是从案外人林美荣处转租而来,冷江公司依合同约定向林美荣交付了进场费45000元和合同保证金52500元,且依约向林美荣缴清了至2016年12月底的全部租金。同时,冷江公司还投入了10万余元装修商铺。现在林美荣下落不明,原告将责任全部推到冷江公司头上,显然有失公平。2、原告对冷江公司租赁涉案商铺是知情并予以默认的。冷江公司办理工商登记时已由原告出具了租赁场地证明文件,证明原告对涉案场地的转租是默认的。也就是说,原告应当履行冷江公司与林美荣转租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继续履行转租合同。否则,原告单方终止合同,造成答辩人20万元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赔偿。其次,原告向冷江公司和杨红勇主张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主张的涉案商铺(总面积159平方)早在冷江公司租赁之前就分成了两个商铺。冷江公司租赁并使用的只是其中一个商铺,面积只有75平方米,另外84平方米是由案外人林美荣转租给了其他人,与冷江公司没有关联。2、冷江公司已依租赁合同约定向转租人林美荣缴交了进场费、保证金和至2016年底的租金。原告主张2017年1月以前的租金没有事实依据。3、冷江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告要求杨红勇个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最后,补充意见如下:1、我方认为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共同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三被告存在共同过错,三被告只有存在共同过错才需承担共同责任,本案中,原告将涉案商铺出租给润千万公司,润千万公司再将商铺出租给林美荣,而林美荣再转租给杨红勇,该两次转租的过程,原告是知道并且默认的,由于原告的办公地址就在被告承租商铺的同一栋楼,原告是清楚知道转租情况的,从这一点上,我方认为转租关系是合法的。从杨红勇与林美荣的转租关系来说,双方签订转租合同以后,杨红勇在承租的商铺上设立了冷江公司,而且设立该公司的工商登记过程中,经过了原告的同意及配合,并且由原告出具了同意冷江公司场地使用说明,从这一点上看,原告是清楚知道林美荣转租给杨红勇的。2、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清晰,润千万公司承租原告的商铺为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大北路130号宾馆中旅大厦临街144号商铺,该商铺分为A、B两个铺位,我方承租的是B铺,润千万公司转租给林美荣的也只是B商铺,润千万公司转租给林美荣已经长达几年,从2016年起A铺一直空置,现在原告将A商铺的租金同样要求三被告承担是没有事实依据的。3、根据润千万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涉讼商铺为119平方米,而杨红勇从林美荣处承租的商铺只有56.5平方米,B铺只占涉案商铺的约三分之一,而原告将杨红勇从未占用的A铺一起计算租金及占用费,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4、杨红勇与林美荣订立租赁合同是经过原告的默许的,而且该转租合同期限至2020年,租赁合同只履行了1年4个月,在订立转租合同时,杨红勇缴纳了4500元的进场费及52500租赁保证金,原告对该事实是确认的,原告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我方认为过错方在于原告,原告应当承担被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占用费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综上,我方认为杨红勇不存在违约的行为,应该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1.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大北路130号(中旅大厦)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广州市番禺中国旅行社番禺宾馆(以下简称番禺宾馆)。2013年10月31日,番禺宾馆出具《租赁委托书》,委托番禺中旅社处理上述房屋整体或部分出租事宜,委托权限包括处理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收取租金、押金以及与租赁有关的费用(包括水电费等)等与租赁有关的一切事务,并可作为租赁合同出租方处理与上述房屋有关的诉讼事宜、收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所有款项等,委托期限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7年4月30日。2.2013年11月1日,番禺中旅社(出租人、甲方)与润千万公司(承租人、乙方)共同签订一份《广州市番禺区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番禺区市桥街大北路130号宾馆中旅大厦临街144号商铺(以下简称涉讼商铺)出租给乙方作工艺品、玉器、珠宝使用,建筑面积119平方米;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月租金为35000元,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月租金为38500元,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月租金为42350元;2013年11月1日至11月15日为装修期,免乙方租金;租金按月结算,由乙方在每月的第5日前按现金或转账付款方式缴付给甲方;乙方向甲方交纳105000元保证金,甲方应在租赁期满或解除合同之日将保证金退回乙方、抵偿租金;乙方逾期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须按当月租金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如将商铺转让他人经营,必须经甲方同意,并向甲方缴交相当于当时一个月租金的转让费,乙方交付转让费后,甲方为乙方办理有关手续;等等。合同签订后,番禺中旅社收取了润千万公司缴纳的租赁保证金105000元,并将涉讼商铺交付润千万公司使用。3.2016年11月21日,番禺中旅社以润千万公司、杨红勇、冷江公司拖欠租金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番禺中旅社、冷江公司以及杨红勇均确认:涉讼商铺被间分为A、B两间商铺,冷江公司、杨红勇实际使用的是B商铺;番禺中旅社于2017年3月31日收回B商铺;冷江公司、杨红勇未支付过2017年2月、3月的电费。番禺中旅社称其于2016年7月发现A商铺空置,并已于2016年8月收回A商铺。冷江公司、杨红勇称自2015年12月起A商铺已空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A、B商铺的面积。番禺中旅社主张,A商铺面积约59平方米,B商铺面积接近60平方米。冷江公司、杨红勇在书面答辩状中称涉讼商铺总面积159平方米,A商铺面积84平方米,B商铺面积75平方米;在当庭答辩时陈述,涉讼商铺总面积119平方米,B商铺面积56.5平方米,仅占涉讼商铺面积的三分之一;在出示证据时陈述,杨红勇与林美荣签订的租赁合同中载明B商铺面积为75平方米,但实际面积仅59.5平方米;在庭审调查中称,其未测量过商铺的实际面积,但A商铺比B商铺大。由于冷江公司、杨红勇对于商铺面积的陈述前后矛盾,其在庭审中自认商铺面积接近60平方米,与番禺中旅社的主张基本一致,故本院对番禺中旅社主张A、B商铺面积基本一致予以采信。2.关于B商铺的实际承租人的认定。番禺中旅社认为,冷江公司为B商铺的实际承租人,杨红勇为冷江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对该公司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冷江公司、杨红勇在书面答辩意见中认为冷江公司为实际承租人,由于其是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杨红勇不应对冷江公司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庭调查过程中,冷江公司、杨红勇又认为B商铺的实际承租人为杨红勇个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杨红勇承租B商铺后以其作为冷江公司的经营场所,且冷江公司、杨红勇在书面答辩状中亦确认由冷江公司向林美荣缴纳进场费、保证金及租金。因此,可以认定,杨红勇承租B商铺的目的是设立冷江公司,且冷江公司成立后亦已依据杨红勇与林美荣之间的《广州市番禺区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享有涉讼商铺的使用权,并履行交付租金的义务,故冷江公司已实际成为B商铺的承租主体。3.涉讼商铺的转租是否经番禺中旅社同意。杨红勇述称,润千万公司将涉讼商铺转租给案外人林美荣,后由林美荣将涉讼商铺中的B商铺转租给杨红勇,转租行为均已征得番禺中旅社的同意,且杨红勇已依约向林美荣支付合同约定的租金等相关费用。番禺中旅社称其对转租事宜不知情,并认为上述转租行为未经其同意。杨红勇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①李燕飞与林美荣于2015年5月1日签订的《广州市番禺区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李燕飞将涉讼商铺转租给林美荣作商业用途,建筑面积159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1日,其中,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1日的月租金为43000元,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1日的月租金为47300元;等等。②林美荣(甲方)与杨红勇(乙方)于2015年11月22日签订的《大北路144号B商铺合作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番禺区市桥街大北路144号B商铺,建筑面积约75平方米的商铺,与乙方合作经营;由乙方每月向甲方缴纳管理费(包含甲方支付的当月铺位租金和当月管理费等费用在内);乙方租赁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其中,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月租金为17500元,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的月租金为18550元;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装修费45000元,收取后不予退还;乙方交纳保证金52500元,甲方在合作期满或解除合同之日将保证金无息退回乙方;等等。③加盖“广州市番禺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档案资料查询专用章”的档案资料若干,其中包括《一址多照场地材料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番禺宾馆同意在涉讼商铺地址增设冷江公司,同意将该地址提供给冷江公司使用,并由番禺宾馆于2016年4月26日盖章确认。④盖有番禺宾馆印章、顾客姓名为大北路144号铺美宜佳的电费收据6张。番禺中旅社质证后,对证据①、②、③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④未提出异议。冷江公司、杨红勇提交的证据③为复印件加盖“广州市番禺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档案资料查询专用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档案资料《一址多照场地材料情况说明》记载,番禺宾馆同意在涉讼商铺地址增设冷江公司,并将该地址提供给冷江公司使用,故本院认定涉讼商铺的转租已经业主番禺宾馆同意。4.租金支付的情况。番禺中旅社述称,润千万公司自2016年5月1日起拖欠租金未付,其遂于2016年8月自行收回涉讼商铺中的A商铺;其与润千万公司签订的合同已于租赁期届满之日即2016年10月31日终止,但冷江公司、杨红勇直至2017年3月31日才向番禺中旅社交还B商铺,故润千万公司应向番禺中旅社支付2016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的租金254100元及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占有使用费211750元;由于润千万公司对外转租商铺未经番禺中旅社同意,其转租行为无效,杨红勇在承租B商铺时未审查商铺的权属及来源,亦存在过错,冷江公司是杨红勇设立的一人公司,故冷江公司及杨红勇应与润千万公司就未付的租金及占有使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番禺中旅社同意以润千万公司支付的105000元租赁保证金抵扣欠付的租金。冷江公司、杨红勇则认为,涉讼商铺分为A、B两个商铺,A商铺从2016年起一直空置,冷江公司承租的仅为B商铺,而B商铺的租赁合同是其与案外人林美荣所签订,其与番禺中旅社不存在合同关系,况且其已向林美荣缴清至2017年1月的全部租金,番禺中旅社向杨红勇、冷江公司主张租金及占有使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冷江公司、杨红勇为其主张除提供其与林美荣签订的前述合同外,还提供了如下证据:林美荣出具的进场费收据1张、保证金收据1张、2015年12月份至2017年1月份的租金收据共14张。番禺中旅社质证后,对上述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并称其不清楚润千万公司、冷江公司、杨红勇之间的关系。5.电费的缴纳情况。番禺中旅社述称,涉讼商铺所在整栋楼房的电费,由其向供电部门统一缴纳,再向各租户收取;涉讼商铺中的A、B两铺一直共用同一电表,番禺中旅社与润千万公司的租赁合同期间,尚有2016年4月至2016年8月的电费共计5697元未收回,该费用应由润千万公司、冷江公司、杨红勇共同承担,而在上述合同终止后,尚有涉讼商铺2017年2月、3月的电费共计1992.1元未收回,冷江公司、杨红勇作为此期间涉讼商铺的实际使用人,应承担该费用。冷江公司、杨红勇则述称,2016年9月之前其一直向林美荣交纳电费,每月均已缴清,此后其直接向番禺宾馆支付,确认2017年2月、3月的电费尚未支付。番禺中旅社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①涉讼商铺所在建筑物的电费发票共9张;②美宜佳电费明细表2份;③《广州润千万贸易有限公司租金和电费明细表》2份。冷江公司、杨红勇质证后,对证据①、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③不予确认,认为该表格是番禺中旅社单方制作,未经润千万公司与供电部门确认,无法证明表上所列电费与润千万公司有关。冷江公司、杨红勇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收款单位为林美荣的收据6张,编号分别为0001180、0001181、0001183、0001186、00448294、00448300。番禺中旅社质证后,对上述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并称其不清楚冷江公司、杨红勇与林美荣的关系。本院认为,番禺中旅社经涉讼商铺所有权人番禺宾馆的授权,对涉讼商铺享有经营管理权,其与润千万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广州市番禺区房屋租赁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遵照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番禺中旅社已将涉讼商铺交付润千万公司使用,润千万公司应当依约按月支付租金,现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缴纳自2016年5月1日起的租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于润千万公司欠缴租金,番禺中旅社于2016年8月收回涉讼商铺中已空置的A商铺,符合合同中关于“乙方拖欠租金一个月以上的,甲方可解除合同,收回房屋”的约定。根据前述认定,A、B商铺面积基本一致,故自2016年9月起,涉讼商铺的租金应当减半计算。润千万公司应当向番禺中旅社支付涉讼商铺2016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的租金211750元(42350元/月×4个月+42350元/月÷2×2个月),由于番禺中旅社表示同意以润千万公司支付的租赁保证金105000元抵扣租金,故润千万公司仍应向番禺中旅社支付租金106750元(211750元-105000元)。由于润千万公司与番禺中旅社之间的《广州市番禺区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10月31日因租赁期限届满终止,而润千万公司未及时向番禺中旅社交还B商铺,番禺中旅社直至2017年3月31日才向冷江公司收回B商铺。因此,润千万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番禺中旅社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占有使用费105875元(42350元/月÷2×5个月=105875元)。润千万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番禺中旅社据此要求润千万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番禺中旅社主张每月的违约金均以42350元为本金自当月6日起按每日1%的标准计算,该标准计得的违约金金额明显过高,本院依法酌情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违约金,2016年5月至8月每月租金的违约金应分别以42350元为本金,2016年9月、10月分别以21175元为本金,自当月6日起计算至租金清偿之日止。由于冷江公司与番禺中旅社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杨红勇与林美荣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及违约条款均与番禺中旅社与润千万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不同。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冷江公司仅负有向林美荣交租的合同义务,番禺中旅社主张其对润千万公司欠付的租金、占有使用费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番禺中旅社主张的电费。番禺中旅社提交了电费发票证实其垫付了包括涉讼商铺在内的大北路130号房屋的电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由于冷江公司确认自2015年12月起A商铺已空置,故此后产生的电费应当均为B商铺的电费,由于冷江公司是B商铺的实际使用人,该部分电费应当由冷江公司承担,且冷江公司自2016年9月起自愿向番禺宾馆支付每月电费,未再向林美荣支付电费,故番禺中旅社向冷江公司主张其已垫付的电费,本院予以支持。冷江公司提交的证据仅可证实其已向林美荣支付了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的电费,此后每月的租金收据中均未载明电费,故本院认定,冷江公司未向林美荣支付2016年6月起的电费。根据冷江公司提交的番禺宾馆向其出具的电费收据,其已向番禺宾馆缴清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的电费,另于2016年9月22日缴纳了电费3928元未注明所属月份;其中,冷江公司缴纳的2016年9月、10月的电费金额与番禺中旅社2016年11月21日作出的《广州润千万贸易有限公司租金和电费明细表》中记载的电费金额一致,该明细表中记载的2016年8月应缴电费为4428.6元,番禺中旅社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的《广州润千万贸易有限公司租金和电费明细表》中记载2016年8月的应缴电费为500.6元,两笔金额的差额刚好是冷江公司2016年9月22日支付的电费金额3928元,故冷江公司支付的该笔电费应是2016年8月的电费。综上,因冷江公司已按照番禺中旅社自行统计的电费读数缴纳2016年9月、10月的电费,且其对番禺中旅社统计的2017年2月、3月的电费金额亦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于番禺中旅社提交的两份《广州润千万贸易有限公司租金和电费明细表》予以采信。按照该两份明细表,结合冷江公司提交的收据载明的电费支付情况,其仍应向番禺中旅社支付2016年6月至8月的电费2298元(1797.4元+500.6元)以及2017年2月、3月的电费1992.1元。由于润千万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向番禺中旅社支付2016年6月至8月的电费,故该部分电费应由润千万公司与冷江公司连带向番禺中旅社支付。至于2016年4月、5月的电费,由于冷江公司已向林美荣支付,番禺中旅社要求其重复支付该电费缺乏依据,该部分电费3399元(1621.4元+1777.6元)应由润千万公司向番禺中旅社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冷江公司为杨红勇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由于杨红勇未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应对冷江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润千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其举证及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润千万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广州市番禺中国旅行社支付租金106750元及违约金(2016年5月至8月每月的违约金分别以42350元为本金,2016年9月、10月的违约金分别以2117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分别自当月6日起计算至租金清偿之日止);二、广州润千万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广州市番禺中国旅行社支付场地使用费105875元;三、广州润千万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广州市番禺中国旅行社支付2016年4月至8月的电费5697元,其中2016年6月至8月的电费2298元由广州市冷江食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杨红勇与广州润千万贸易有限公司连带向广州市番禺中国旅行社支付;四、广州市冷江食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杨红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广州市番禺中国旅行社支付2017年2月、3月的电费1992.1元;五、驳回广州市番禺中国旅行社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7元,由广州市番禺中国旅行社负担3818元,由广州润千万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559元,由广州市冷江食品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杨红勇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祎人民陪审员  王小敏人民陪审员  谢海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韵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