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2民初6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台州飞众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XX飞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飞众广告传媒有限公司,XX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6745号原告:台州飞众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君悦大厦B幢1337室。法定代表人:闫正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福,浙XX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日东,浙XX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飞,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萍,台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台州飞众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众公司)与被告XX飞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福及被告XX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飞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3827.59元,以及为被告缴纳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2.依法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雇佣关系。诉讼过程中,原告飞众公司撤回了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5日,被告表示愿意承接原告公司广告安装部分的业务,经原、被告商定,原告在对外承接的广告中需要对内外墙广告安装的部分业务雇佣被告安装,每日报酬为100元,中餐补贴17元,每月结算一次,并以双方记账核对为准(即被告实际安装业务的时间记录)。2017年1月2日,被告承接原告客户即台州市惠动全城超市有限公司的户内广告,在施工过程中未佩戴安全帽及安全设备,不慎从2米高处坠落受伤并住院治疗。原告多次前往医院看望并垫付医疗费10万元多。根据上述基本事实,原、被告商定为雇佣关系,并且约定日报酬为100元,每月的报酬按照原告实际进行广告安装天数记账并结算。如被告在2016年10月份,实际受雇6天,报酬是600元加中餐补贴;同年11月,实际受雇30天,报酬是3000元加中餐补贴500元等。同时,被告的妻子黄知练的微信记录直接表明(2017年1月7日)上班天数的记录,并按照记录的天数结算报酬。并且,原、被告于2017年4月11日通话录音表明,被告是充分肯定双方之间是雇佣关系。据此,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请求。被告XX飞答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双方口头约定薪酬是基本工资3500/月+加班工资,并严格按照该约定履行,并非按照原告陈述的“每日报酬为100天,中餐补贴17元”计算发放。首先,原告在劳动仲裁时提交微信聊天照片,但原告在起诉时并未提交该证据。该聊天记录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12月4日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678元。该笔款项是被告2016年10月26日入职到同月31日间共计六天的工资,根据约定的3500/月÷31天(10月)×6天,刚好是678元,而并非根据起诉状陈述的报酬计算,如果按照原告主张的标准应该是(100+17)元/天×6天=702元。其次,原告在劳动仲裁和诉讼时均提交2017年1月7日的聊天记录照片,其中有两张记账凭证十分模糊,根本无法辨认,被告已经提交了清晰可看清内容的图片,这两张记账凭证是被告记录自己在2016年11月和12月份的加班情况,并且原告法定代表人闫正凯在聊天时也予以认可。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到“被告的妻子黄知练的微信记录直接表明上班的天数的记录,并按照记录的天数结算报酬的事实”。如果按照原告陈述的按照每天117元的标准计算,那么被告11月份工作了13天,12月份工作了6天,11月份和12月份的报酬应当只有1521元和702元。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到11月报酬是3000元加中餐补贴500月,同时12月的工资原告分两次支付了3761元,原告自己的陈述完全相互矛盾,根本无法自圆其说。最后,原告提交的2017年4月11日其法定代表人闫正凯与被告之间的通话记录,但被告收到的光盘中并无任何文件。假设记录无误:闫正凯一直在说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对此并不十分清楚和理解雇佣关系这一法律术语是什么意思。被告一直躺在床上,所有的事情都是被告的妻子黄知练一个人在外面跑,被告与外界根本没有任何联系,与援助律师也未曾谋面和沟通过。被告未指出闫正凯的错误并予以反驳,是自身不懂法律知识导致的。同时,在通话过程中,闫正凯一直未明确说明“报酬是按照100元一天加午餐补贴”,是因为其知道这不是事实,如果闫正凯这么说,被告肯定会予以反驳,所以采用了模糊不清的“工资按天结算”以及专业的法律术语“雇佣关系”。工资按天结算在被告看来并没有问题,工作一天才有一天的工资,但并不意味着被告肯定了双方之间是雇佣关系,这个没有因果关系。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第61条之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包括计时工资、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实行计时工资制的劳动日工资,按其本人月工资标准除以平均每月法定工作天数。也就是说,被告认为固定工资按天结算并无不当,更加印证了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劳动关系。根据被告在仲裁时提交的被告与闫正凯2017年2月24日的通话记录,双方之间的对话清晰明确,闫正凯正面回答约定的工资是3500元,也明确其打了3000元,少给被告的500元,后来又补给了被告。该通话足以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非雇佣关系。二、仲裁裁决由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和缴纳社保于法有据,完全正确。虽然月工资标准认定错误,但被告为了能尽早申请工伤认定,并未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飞众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设计、制作、代理国内广告、兼自有媒介广告发布。被告XX飞自2016年10月26日开始在原告飞众公司从事广告安装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为3500元;原告飞众公司没有为被告XX飞缴纳社会保险费。2017年1月2日,被告XX飞接受原告飞众公司的工作安排,在安装广告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原告飞众公司于2016年12月10日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XX飞678元;于2017年1月2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XX飞3000元,并通过支付宝,给被告XX飞的妻子黄知练转账3次:分别于2017年1月9日转账3000元,转账说明为被告XX飞12月工资;于2017年1月13日转账1761元,转账说明为被告XX飞加班费+12月余下工资;于2017年1月18日转账781元,转账说明为工资+剩余几天加班费。双方已结清被告XX飞受伤前的劳动报酬。2017年4月5日,被告XX飞向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原告飞众公司支付从2016年11月26日起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为被告XX飞补缴2016年10月26日起至今的社会保险。2017年5月10日,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台劳仲案字[2017]第0064号仲裁裁决。原告飞众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XX飞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其受伤之日即2017年1月2日按照一个月计算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并补缴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份的社会保险费。上述事实由原告飞众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微信记录、仲裁裁决书,被告XX飞提供的收据、通话记录查询清单、银行对账单、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照片,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原、被告对被告XX飞接受原告飞众公司安排进行广告安装没有异议,双方争执的是原、被告间存在的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均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被告XX飞接受原告飞众公司安排和管理,为原告飞众公司的客户进行广告安装,而设计、制作、代理国内广告、兼自有媒介广告发布属原告飞众公司的经营范围,故本院确认双方存在的系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二、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被告XX飞自2016年10月26日开始从事广告安装,双方的劳动关系从该日建立,原告飞众公司于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仍未与被告XX飞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无证据反映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被告XX飞,故原告飞众公司应支付从2016年11月26日起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诉讼过程中,被告XX飞要求原告飞众公司支付至其受伤之日即2017年1月2日按照一个月计算的另一倍工资请求合理。根据被告XX飞提供的其与原告飞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正凯谈话录音内容以及原告飞众公司支付工资、加班费的具体明细,可以清楚地反映出被告XX飞的工资为3500元/月,故原告飞众公司应向被告XX飞支付2017年1月2日前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3500元。三、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飞众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被告XX飞缴纳社会保险。诉讼过程中,被告XX飞将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期限调整至2017年8月份,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至于社会保险具体缴纳的险种、缴纳期限、缴纳方式、缴纳金额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部门按规定执行,个人缴费部分由被告XX飞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台州飞众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XX飞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台州飞众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XX飞2017年1月2日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3500元;三、原告台州飞众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XX飞补缴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间的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被告XX飞自行承担,具体缴纳的险种、缴纳方式、可补缴期限和缴费金额按当地社会保险经办部门规定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台州飞众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秀 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夏郑璐子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七)社会保险;……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