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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30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柴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30民初737号原告:柴某,男,198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林口县人,现住沧州市新华区,。被告:王某,女,198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县,。原告柴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12月20日举行��婚仪式。由于原被告婚前接触较少,未能建立起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夫妻感情一直不好。2017年4月份原被告吵架分居至今。原告认为与被告的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依法起诉。被告王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12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本院认为,原被告既然有缘相识并结为夫妻,就应该珍视已有的缘分与情感,在共同的生产、生活、劳动中增进、加深彼此的夫妻感情。夫妻在日常生活中存有争议、摩擦亦属正常现象。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相信,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增加夫妻之间的沟通和交流,���然能够建立一个幸福和美满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柴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柴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香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