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3民初7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与兄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永康力士达铝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兄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永康力士达铝业有限公司,胡建,应美红,李世清,吴留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7232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住所地东阳市人民路145号。负责人:吕广斌,行长。被告:兄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龙山镇凤山嘴。法定代表人:李世清。被告:浙江永康力士达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芝英镇工业功能分区伟泰路33号。法定代表人:胡建。被告:胡建,男,196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应美红,女,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李世清,男,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吴留香,女,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东阳支行为与被告兄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永康力士达铝业有限公司、胡建、应美红、李世清、吴留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陆丽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凡华、楼仲男、被告吴留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兄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永康力士达铝业有限公司、胡建、应美红、李世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12月26日,被告兄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兄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6日止,利息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定价基础利率上浮65BPS(年利率6.16%),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如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的,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未依约归还本金的,按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如出现未按约定偿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款项等违约事项同,原告有权要求立即归还贷款,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永康力士达铝业有限公司、胡建、应美红、李世清、吴留香签订保证合��三份,约定:被告浙江永康力士达铝业有限公司、胡建、应美红、李世清、吴留香为被告兄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6日期间发生的金融债权在800万元范围内为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12月26日向被告兄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借款后,借款人兄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依约还款,保证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兄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浙江永康力士达铝业有限公司、胡建、应美红、李世清、吴留香对上述第一项���务在最高额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针对以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兄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关系成立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及股东会担保决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浙江永康力士达铝业有限公司、胡建、应美红、李世清、吴留香为被告兄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在最高额8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3、单位借款凭证(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兄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的事实。4、提供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兄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截止2017年5月18日尚欠原告利息1610715元的计算方法。被告吴留香在庭审中辩称,其为兄弟控股集团有限公���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事实,但原告在向被告支付借款800万元后,就将款项800万元转给了浙江省东阳市富邦进出口公司,兄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实际上没有收到过借款。故其对该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兄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永康力士达铝业有限公司、胡建、应美红、李世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兄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永康力士达铝业有限公司、胡建、应美红、李世清经本院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被告吴留香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故依法予以采纳。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被告兄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兄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6日止,利息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定价基础利率上浮65BPS(年利率6.16%),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如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的,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未依约归还本金的,按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如出现未按约定偿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款项等违约事项,原告有权要求立即归还贷款,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等。另合同附件二,被告兄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支付委托书中写明:兄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在2016年12月26日将800万元自本公司结算帐户(帐号:73×××53)向本公司交易对手浙江省东阳市富邦进出口有限公司划转,具体用款计划为支付货款。同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永康力士达铝业有限公司、胡建、应美红、李世清、吴留香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约定:被告浙江永康力士达铝业有限公司、胡建、应美红、李世清、吴留香为原告与被告兄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6日期间发生的金融债权在8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12月26日向被告兄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根据被告兄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将800万元款划转给兄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交易对手浙江省东阳市富邦进出口有限公司。借款后,被告兄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浙江永康力士达铝业有限公司、胡建、应美红、李世清、吴留香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兄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浙江永康力士达铝业有限公司、胡建、应美红、李世清、吴留香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兄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兄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浙江永康力士达铝业有限公司、胡建、应美红、李世清、吴留香为被告兄弟控股集��有限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留香辨称:兄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实际上未收到过借款,其不应承担本案借款保证责任的主张,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兄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支付利息1610715.05元(利息含罚息、复息已计算至自2017年5月18日止,此后利息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浙江永康力士达铝业有限公司、胡建、应美红、李世清、吴留香对判项一的债务在最高限额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兄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00元,减半收取33900元,由被告兄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永康力士达铝业有限公司、胡建、应美红、李世清、吴留香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陆丽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林忆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