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8民初3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市红渝机械厂与被告四川富临集团成都机床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红渝机械厂,四川富临集团成都机床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8民初3801号原告:成都市红渝机械厂,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法定代表人:李红兵,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芳,女,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身份证号码,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四川富临集团成都机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王强。原告成都市红渝机械厂(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红渝机械厂)与被告四川富临集团成都机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富临机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静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渝机械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临集团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渝机械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60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13年开始就与被告合作,加工各种机床配件,材料都是原告自己投料,货款发票也已全部开出,货款总金额为7323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38623元,未支付金额为34607元,有对账单为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富临机床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红渝机械厂与被告富临机床公司从2013年起就存在合作关系,双方签订有多份《工矿产品协作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产品。2016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单》,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607元,被告签章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原告红渝机械厂举出的《工矿产品协作合同》、《合同审批表》、《对账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红渝机械厂所举出的《工矿产品协作合同》以及《对账单》均有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足以证明被告富临机床公司与原告存在供货关系且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应按照对账单确认的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富临集团成都机床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红渝机械厂支付货款346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元,由被告四川富临集团成都机床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范明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