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5行审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永泰县国土资源局、罗锦炎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永泰县国土资源局,罗锦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125行审17号申请执行人永泰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永泰县。法定代表人廖可嵩,局长。委托代理人江贤峰,永泰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杨德林,永泰县国土资源局嵩口国土资源所所长。被执行人罗锦炎,男,196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农民,住永泰县。申请执行人永泰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永泰县国土资源局樟国土资执[2017]3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永泰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樟国土资执[2017]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责令罗锦炎退还非法占用的125.78平方米土地,限期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申请执行人永泰县国土资源局述称:被执行人罗锦炎未经审批擅自在永泰县**处,占用园地125.78平方米用于建房,现状为砖混结构三层封顶,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经立案查处,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樟国土资执[2017]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同月27日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罗锦炎,被执行人罗锦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5日将樟国土资执[2017]158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送达被执行人。现法定履行期限已满,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25.78平方米土地,限期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的行政处罚,特申请法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立案呈批表复印件,证明经卫星监测发现,罗锦炎未经审批擅自占地125.78平方米用于建房,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查处。2、现场勘测笔录(附草图)、现场相片复印件,证明2017年2月22日,申请执行人工作人员对罗锦炎非法占地建房现场进行勘测、拍摄,勘测地点**村,勘测情况:罗锦炎擅自占用果园地建住宅,占地面积为125.78平方米,现状为砖混结构三层封顶。3、调查笔录复印件,证明2017年2月22日,申请执行人工作人员对罗锦炎进行调查询问,罗锦炎承认未经审批擅自占地建房的事实。4、嵩口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现状图(附图例),证明罗锦炎违法占地建房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现状图中的的位置。5、责令改正通知书复印件,证明申请执行人工作人员于2017年2月22日以樟国土资改(2017)第007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罗锦炎自行拆除并恢复土地原貌。6、《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送达证复印件,证明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6日作出樟国土资告[2017]5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告知罗锦炎违法事实、处罚依据、拟处罚内容,并告知其有权陈述和申辩,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三个工作日内提交证明资料等,并于3月13日直接送达罗锦炎。7、《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证复印件,证明2017年3月21日,申请执行人依法作出樟国土资执[2017]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3月27日直接送达罗锦炎。8、《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送达证复印件,证明2017年6月1日,申请执行人依法作出樟国土资执[2017]158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罗锦炎于法定期限内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内容。于6月5日直接送达罗锦炎。9、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七条,证明申请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被执行人罗锦炎辩称:房屋建于2007年,已经建十年了。旧房子属危房,如果房子被拆除没有其他房子可以居住,要求不要拆除房子。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永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樟国土资执[2017]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法律依据合法。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被执行人罗锦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永泰县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催告程序后,被执行人罗锦炎仍未如期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对其作出的樟国土资执[2017]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存在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的法定情形。被执行人罗锦炎未经审批擅自占用果园地建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其辩解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申请执行人永泰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永泰县嵩口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永泰县**村罗锦炎房屋依法强制执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和《永泰县**村罗锦炎房屋强制执行预案》,上述材料经审查,均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申请执行人该强制执行申请具有可执行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樟国土资执[2017]33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永泰县国土资源局牵头永泰县嵩口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宜贤审判员 林道标审判员 雷天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泽华附注: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