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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83民初1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与吴立贵、叶财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吴立贵,叶财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3民初162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住所地建瓯市中山路3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3857194836G。负责人:丁啟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一坚,系原告职员,男,住建瓯市。被告:吴立贵,男,198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被告:叶财妹,女,198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与被告吴立贵、叶财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一坚,被告吴立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财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73907.01元及该款按涉案合同约定算至款项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5月27日为7022.18元);2、原告就二被告座落于建瓯市的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3日,二被告因购买商品房,向原告申请按揭贷款。2014年5月21日,双方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2万元,借款期限18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约定借款人未依约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合同尚对利率、逾期罚息等进行了约定。另约定以二被告座落于建瓯市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瓯房他证字第××号他项权证书。2014年6月5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自2017年1月起,二被告未能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原告催收无果。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被告吴立贵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现被告方已无能力按期还款,只能自行处理房产解决涉案纠纷。被告叶财妹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个人信贷申请表、贷款用途说明、结婚证、个人身份证明、共同还款确认书、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的事实;2、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抵押他项权证书。证明涉案借款的抵押担保情况;3、银行卡、委托划款扣款授权书、借款凭证、贷款合约基本信息、账单信息单。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及截至2017年5月27日被告拖欠本息情况。经质证,被告吴立贵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叶财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吴立贵并无异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采信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予以采信。通过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所作陈述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1日,以原告为贷款人、抵押权人,被告吴立贵为借款人,二被告为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2万元,借款期限18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0%。逾期还款,在执行利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合同尚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另约定以二被告座落于建瓯市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瓯房他证字第××号他项权证书。被告叶财妹还出具家庭成员共同还款确认书,承诺作为涉案借款的共同还款人。2014年6月5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凭证体现当期执行年利率为7.205%。但截至2017年5月27日,二被告已逾期5个月,逾期本金8920.3元,利息7022.18元,总欠本金373907.01元。原告催收未果。本院认为,2014年5月间,原、被告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形式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合同约定。被告吴立贵取得贷款后,自2017年1月起即不再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吴立贵的该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的“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吴立贵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涉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叶财妹出具了家庭成员共同还款确认书,故被告叶财妹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即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所欠的借款本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以座落于建瓯市的房产为涉案借款设定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抵押房产依法享有抵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立贵、叶财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73907.01元及计算至款项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5月27日为7022.18元,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及涉案合同的约定计算)。二、逾期未还,原告有权申请折价、变卖或拍卖被告吴立贵、叶财妹座落于建瓯市(他项权证书号为瓯房他证字第××号)的房产,原告就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份,仍由二被告继续偿还。如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8513.94元,减半收取4256.97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圣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洪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