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刑终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杨建军危险驾驶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建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刑终154号抗诉机关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杨建军,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扶风县,住扶风县。2014年9月22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扶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2016年12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扶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被扶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扶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建军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扶风县人民法院于二O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作出(2017)陕0324刑初34号刑事判决,撤销扶风县人民法院(2014)扶刑初字第00068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杨建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的缓刑部分;被告人杨建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原公诉机关扶风县人民检察院不服,于2017年5月8日以原审法院判决适用主刑刑种错误,量刑错误为由提起抗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并于2017年6月8日通知宝鸡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宝鸡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宝检公诉一支刑抗[2017]4号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支持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宝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马俊华依法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1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杨建军酒后驾驶无号劲隆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扶风县城关街道办新店村新庄组村道由南向北行至陈玉劳家门前十字路口右转时,车辆撞在路外道沿上,造成杨建军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杨建军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2.67mg/l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扶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建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杨建军2014年9月22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扶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建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撤销本院(2014)扶刑初字第00068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杨建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的缓刑部分;被告人杨建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原公诉机关扶风县人民检察院不服,以原审法院判决适用主刑刑种错误,量刑错误为由提起抗诉。宝鸡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扶风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故支持其抗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杨建军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清楚,有受案登记、立案决定、归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病历复印件、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判决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扣押清单、返还凭证等书证;证人薛俊仙、杨黑林、陈新年、陈玉劳、冯学林、侯雅洁的证言;被告人杨建军的供述;陕西省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宝公交鉴(检验)字(2016)第0858号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以上证据,经一审法院公开开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证据确实充分,并可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建军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又醉酒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杨建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杨建军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原公诉机关扶风县人民检察院不服,以原审法院判决适用主刑刑种错误,量刑错误为由提起抗诉,宝鸡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扶风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故支持其抗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的抗诉意见及理由,经查,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原判对数罪中的有期徒刑、拘役在合并执行时,决定并列执行主刑刑罚显属错误,应予纠正,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扶风县人民法院(2017)陕0324刑初3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撤销扶风县人民法院(2014)扶刑初字第00068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杨建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的缓刑部分”;二、撤销扶风县人民法院(2017)陕0324刑初3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杨建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三、被告人杨建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莉萍审判员 柏素兰审判员 曹维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