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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民初8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天津纵横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天津运河城投资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纵横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天津运河城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8454号原告:天津纵横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梅江道与紫金山路交口梅江蓝水假期20号楼3门102室。法定代表人:张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忠健,北京惠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运河城投资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北侧。法定代表人:孙铁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胜,天津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纵横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运河城投资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忠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纵横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佣金445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柴官西项目渠道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建设柴官西项目进行渠道销售服务,双方约定了委托面积、委托期限、渠道佣金计算方法、违约责任等,后原告如约履行了渠道销售服务,被告亦按约定支付部分佣金。后双方于2016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结算协议》确认了合同结算金额、已付金额、剩余尾款等,被告尚欠44500元的剩余尾款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天津运河城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需要核对证据,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诉讼费由法院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柴官西项目渠道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建设柴官西项目进行渠道销售服务,双方约定了委托面积、委托期限、渠道佣金计算方法等,同时约定一方违约赔偿另一方30000元违约金。后原告如约履行了渠道销售服务,被告亦按约定支付部分佣金。双方于2016年10月19日签订《柴官西项目渠道服务合同结算协议》,确认了合同结算金额、已付金额、剩余尾款等,被告尚欠44500元的剩余尾款未向原告支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柴官西项目渠道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于2016年10月19日签订的《柴官西项目渠道服务合同结算协议》均加盖了各自的公章,对此协议的效力本院应予确认。协议确认了被告欠原告债务的数额,被告应当偿还。被告主张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以支持11500元为宜。此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运河城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天津纵横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佣金44500元及违约金115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天津纵横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65元,合计1596元,由原告天津纵横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担负396元,被告天津运河城投资有限公司担负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文祥附:本判决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