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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11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季诚庆与王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诚庆,王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1818号原告:季诚庆,男,198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王涛,男,198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安徽省霍邱县众兴集镇赵河沿村上楼组,现住江苏省无锡市。原告季诚庆与被告王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功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季诚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诚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管款1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7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到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2016年12月初,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一批价值130000元的钢管,后被告于2017年1月6日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条约定“款项在2017年1月15日前付50000元,余款1月底结清”。但被告不守信用,未按约定付款。现诉至贵院,恳请支持。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欠款及原约定付款时间的事实。被告王涛未作答辩,也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供。本院认为,被告王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其来源和形式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初,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一批价值130000元的钢管。2017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130000元,承诺在2017年1月15日前付50000元,余款1月底结清。但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业已以《借条》形式确认欠原告货款130000元,并承诺了付款时间,但其未及时按约付清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双方之间未约定逾期付款责任,原告现主张自逾期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季诚庆货款130000元,并赔偿支付自2017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7元(已减半),由被告王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功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俞 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