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1民初1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杨二光与韩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二光,韩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1民初1767号原告杨二光,男,1987年4月1日生,汉族,住杞县。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韩聪,男,1987年5月2日生,汉族,住杞县。原告杨二光诉被告韩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二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被告因需要偿还杨卫强借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将10万元交给被告,让被告清偿了欠杨卫强的10万元借款,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一个月内还款,被告还将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市南阳路开龙汇金广场的商品房一套抵押给被告,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韩聪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二光与被告韩聪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26日被告韩聪以需要偿还杨卫强借款10万元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人韩聪借原告杨二光人民币100000元整,每月利息是借款总金额的3%,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借款人韩聪,出借人杨二光,证明人杨卫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被告韩聪将其位于郑州市南阳路开龙汇金广场的房产一套(房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抵押给原告杨二光,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两份,证明一份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韩聪借原告杨二光现金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韩聪应予以偿还。因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聪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二光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韩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明审判员 苗旺陪审员 张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