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2执恢5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杨存忠与胡冰、冯鹏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存忠,胡冰,冯鹏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22执恢5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杨存忠,男,生于1966年9月27日,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居民,住习水县。被执行人:胡冰,男,生于1978年11月5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居民,住合江县。被执行人:冯鹏举,男,生于1967年9月10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居民,住合江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合江民初字第148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杨存忠恢复申请执行胡冰、冯鹏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前述执行依据,被执行人胡冰、冯鹏举应当支付申请执行人杨存忠货款70000元及利息(按执行依据计付),以及垫付诉讼费用1055元。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杨存忠前述债权已获受偿39368元。另查明,本院于2017年5月4日作出(2017)川0522执恢52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胡冰所有位于合江县的房屋一套,现因该房屋暂不具备处置条件,且被执行人胡冰、冯鹏举无财产其他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0)合江民初字第1488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强审判员 陈禹良审判员 余鑫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袁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