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行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庆华、吴国荣等与湛江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华,吴国荣,陈伟强,陈文忠,陈光生,湛江市人民政府,陈国通,陈田贵,黄引,陈日星,陈华全,陈华林,广东省遂溪县黄略镇茅村村三角岭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08行初83号原告陈庆华,男,汉族,1976年12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遂溪县,原告吴国荣,男,汉族,1965年11月13日出生,住湛江市霞山区,原告陈伟强,男,汉族,1972年5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遂溪县,原告陈文忠,男,汉族,1991年12月28日出生,住湛江市霞山区,原告陈光生,男,汉族,1968年2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遂溪县,以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旭,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庞慧坚,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湛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赤坎区跃进路67号。法定代表人姜建军,市长。委托代理人李洪权,湛江市国土资源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郑海明,湛江市国土资源局干部。第三人陈国通,南,汉族,1954年6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遂溪县,第三人陈田贵,男,汉族,1961年3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遂溪县,第三人黄引,女,汉族,1951年12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遂溪县,第三人陈日星,男,汉族,1947年4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遂溪县,第三人陈华全,男,汉族,1978年6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遂溪县,第三人陈华林,男,汉族,1982年9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遂溪县,第三人广东省遂溪县黄略镇茅村村三角岭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遂溪县黄略镇茅村村三角岭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陈乔,社长。原告陈庆华、吴国荣、陈伟强、陈文忠、陈光生诉被告湛江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广东省遂溪县黄略镇茅村村三角岭经济合作社(下称三角岭村)、陈国通、陈田贵、黄引、陈日星、陈华全、陈华林土地行政补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庆华、吴国荣、陈伟强、陈文忠、陈光生诉称,2013年初,五位原告分别租赁了遂溪县黄略镇茅村村委会三角岭村南队村民陈国通和陈田贵(同一户)、黄引、陈华全、陈华林承包的位于三角岭村村路的土地,并在地上建了四栋楼房用作养殖。每栋楼都建了三层,合计7200平方米。为了方便看守管理养殖物,五位原告还在其中一栋楼附近建了两层保安室,每层面积为60平方米,合计120平方米。为了配合养殖用途,五位原告还打了两口口径1米、深60米的井。直至2014年9月,被告向茅村村委会通告有关新建东海岛铁路项目征地拆迁事宜后,就将五位原告的上述地上附着物(房屋、井等)全部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应足额支付原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且依据2014年6月24日湛江市国土资源局印发的《关于印发新建东海岛铁路项目拆迁房屋及特殊青苗、附着物补偿补充方案的通知》,混合结构房屋按1440元每平方米补偿;又依据2014年7月19日湛江市国土资源局印发的湛国土资(利用)〔2013〕453号《关于印发新建东海岛铁路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口径40厘米以上水泥管深水井按220元/米补偿;五位原告应获得的征地拆迁偿款总额为10567200元,但被告至今迟迟未就上述金额补偿五位原告的损失。综上,为维护五位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此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五原告支付征收拆迁补偿款合计人民币105672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评估费。被告湛江市人民政府辩称,一、我府依法不是本案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和《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96号)的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市县政府是征地组织实施的主体,对确定征地补偿标准、拆迁补偿安置、补偿费用及时足额支付到位,组织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社会保障等负总责。新建湛江东海岛铁路工程建设项目涉及到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岛)、麻章区和遂溪县,为使3个地区同步开展征地报批工作,由市国土资源局统一发布征地预公告。2014年,湛江市人民政府与遂溪县人民政府签订了《新建湛江东海岛铁路项目遂溪段征地拆迁工作包干协议》,协议第一条第(二)点规定:“征地拆迁工作内容包括:签订征收土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并支付补偿款。”和第三条“该项目遂溪段的征地拆迁包干总价为7758.6413万元,包括征收土地补偿,青苗附着物补偿,房屋及建(构)筑物补偿,征地红线切割鱼塘等青苗、基础设施补偿,征地拆迁工作经费,不可预见费等”。因此,新建湛江东海岛铁路项目明确遂溪段征地拆迁的实施主体是遂溪县人民政府,且征地拆迁补偿费用全部由遂溪县人民政府从包干费中支出。二、征地报批程序合法合规。新建湛江东海岛铁路工程建设项目属国家重点项目,2013年6月9日,湛江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关于新建湛江东海岛铁路项目建设用地预征收土地公告》(湛国土资(公告)〔2013〕699号);2013年7月18日,经湛江市人民政府同意,湛江市国土资源局印发《新建东海岛铁路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湛国土资(利用)〔2013〕453号);2014年6月24日,经湛江市人民政府同意,湛江市国土资源局印发《新建东海岛铁路项目拆迁房屋及特殊青苗、附着物补偿补充方案》(湛国土资(利用)〔2014〕494号);2015年7月21日,经国务院同意,国土资源部出具《国土资源部关于新建湛江东海岛铁路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国土资函〔2015〕526号);2015年10月10日,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以粵国土资(建)函〔2015〕15号文将国土资函〔2015〕526号文转发给湛江市人民政府。故此,新建湛江东海岛铁路工程建设项目的征地报批程序合法合规。三、非法抢种抢建等违法行为不应给予补偿。根据《湛江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非法抢栽抢种抢建等违法行为的通告》(湛府通〔2013〕55号)的规定,凡是在项目征收(收回)土地预公告、征收决定等征迁告知发布后,被征收(收回)土地单位或个人在告知规定的征迁范围内抢栽、抢种各种农作物和林果苗木及新增建(构)筑物的不予补偿,以及各县(市、区)政府应组织有关人员加强对征收(收回)土地范围日常巡查,及时发现违法苗头,坚决防范和依法制止抢栽、抢种、抢建等违法行为。黄略镇人民政府会同遂溪县国土资源局进行实地调查时发现五原告非法占用耕地建房,经口头责令其停工及自行拆除后,五原告不听劝告。2014年8月19日,黄略镇人民政府向五原告发出《违法违章建设限期拆除通知书》(2014年2号、3号、4号),要求其限期自行拆除违章建筑,逾期没有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但五原告仍然无视法律,继续抢建。因此,遂溪县黄略镇人民政府和遂溪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对五原告非法占用土地违法建房行为进行查处并不给予补偿符合规定,履行职责到位。综上所述,新建湛江东海岛铁路项目属国家重点项目,是为公共利益组织实施的,而且征地报批程序合法,报批手续齐全并依法经国务院批准。我府虽然统筹了新建湛江东海岛铁路建设项目的征地报批工作,但并不是该项目征地拆迁的实施主体,具体征地拆迁补偿工作由沿线辖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五原告要求我府支付征地拆迁补偿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五原告的起诉。第三人三角岭村、陈国通、陈田贵、黄引、陈日星、陈华全、陈华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五原告在三角岭村土地范围内建房进行生产经营。至2014年9月有关单位向三角岭村通告有关新建东海岛铁路项目征地拆迁事宜后,黄略镇政府等单位将五原告主张的建筑物拆除。五原告曾就补偿款问题于2016年8月26日以遂溪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目前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遂溪县人民政府是五原告主张征地补偿行为的作出主体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现五原告以湛江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另查,被告湛江市人民政府书面答辩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提供的证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96号)显示,依照法律规定,市县政府是征地组织实施的主体,对确定征地补偿标准、拆迁补偿安置、补偿费用及时足额支付到位,组织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社会保障等负总责。而2014年湛江市人民政府与遂溪县人民政府签订了《新建湛江东海岛铁路项目遂溪段征地拆迁工作包干协议》,协议第一条第(二)点规定:“征地拆迁工作内容包括:签订征收土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并支付补偿款。”和第三条规定“该项目遂溪段的征地拆迁包干总价为7758.6413万元,包括征收土地补偿,青苗附着物补偿,房屋及建(构)筑物补偿,征地红线切割鱼塘等青苗、基础设施补偿,征地拆迁工作经费,不可预见费等”。庭审中,被告代理人明确认为遂溪县人民政府是本案征地补偿支付主体。再查,2013年8月第三人遂溪县国土局、黄略镇政府认定五原告在本案主张的建筑物属于违法违章建筑(破坏耕地),并作出相关《违法违章建设限期拆除通知书》。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五原告起诉认为被告湛江市人民政府是涉案征地补偿的责任主体,应向五原告支付其主张的征地补偿款。而诉讼过程中被告湛江市人民政府明确主张其不是涉案征地补偿行为的作出主体,涉案征地补偿的支付主体应当是遂溪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的规定,且结合湛江市人民政府与遂溪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签订的《新建湛江东海岛铁路项目遂溪段征地拆迁工作包干协议》第一条第(二)点:“征地拆迁工作内容包括:签订征收土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协议并支付补偿款。”和第三条“该项目遂溪段的征地拆迁包干总价为7758.6413万元,包括征收土地补偿,青苗附着物补偿,房屋及建(构)筑物补偿,征地红线切割鱼塘等青苗、基础设施补偿,征地拆迁工作经费,不可预见费等”等证据,可以确认遂溪县人民政府是涉案征地补偿款的支付主体,故被告湛江市人民政府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是被告。”规定的被告主体条件,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仍坚持将湛江市人民政府列为被告,故本案应驳回五原告对湛江市人民政府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庆华、吴国荣、陈伟强、陈文忠、陈光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纯京审 判 员 梁康宁代理审判员 杨丹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春雨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