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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4民初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史崇显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崇显,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4民初882号原告:史崇显,男,1978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即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即墨岙山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1号阳光大厦B座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636321889。主要负责人:伏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盼,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崇显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崇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追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8248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史崇显所有的鲁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有效期间自2016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9日。2016年11月13日16时许,原告投保车辆在204国道青龙高速城阳下桥口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投保车辆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迟迟不予答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应当核实原告方的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并在核实保险合同关系及内容前提下,依法赔付合法合理的损失。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在被告处为自己名下的鲁B×××××号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116599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责任期间自2016年10月10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9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原告。2016年11月13日16时40分,张仕耀驾驶该车与刘波驾驶的鲁C×××××/冀DLJ**挂号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仕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两车的施救费910元。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损失价值为7497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000元。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冀DLJ**挂号车维修费发票,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支出冀DLJ**挂号车维修费36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涉案事故,属于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经本院委托评估,原告车辆的损失价值为74970元,因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且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车辆损失数额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第三者车辆维修费36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对原告的该项损失予以赔付。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施救费910元、评估费3000元,该费用属于为减少和确定车辆损失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当赔付原告保险金82480元(车辆损失74970元+第三者损失3600元+施救费910元+评估费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史崇显保险金82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2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红丹人民陪审员  刘清革人民陪审员  王晓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车发强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