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2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庞小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小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2刑初109号公诉机关吉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小春,男,1981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水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吉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南昌铁路公安处临时寄押,6月15日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水县看守所。吉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小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文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小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小春在与他人发生纠纷时,采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庞小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吉水县双村镇马田村店下自然村祠堂的建设工程由湖北中柱古建园林有限公司江西公司承建,2017年4月28日,该公司与庞小春签订协议,由庞小春负责与地方沟通关系、闲杂人员到工地闹事的处理及负责建设方的工程款支付,该公司支付庞小春人民币十五万元。2017年5月11日8时40分许,店下自然村举办祠堂的新建开工仪式。受害人胡某根因不满该祠堂的建设工程由外人承包承建、工程造价太高,不同意开工,遂到现场阻扰开工仪式的进行,先后两次将摆放在地上准备燃放的两封鞭炮撕毁;庞小春、庞某1、庞某2、庞某3等人上前劝阻未果,双方引发纠纷,互相拉扯,庞小春、庞某1、庞某3将胡某根推倒在地;胡某根拣起石头砸向庞小春等人,庞小春上前按住胡某根并用膝盖顶伤胡某根胸部致其倒地后离开了现场;胡某根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胡某根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左侧肋骨骨折、骶1椎体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6月13日,公安民警在南昌火车站候车室将网上在逃的庞小春抓获,并将其临时寄押在南昌铁路公安处南昌看守所,6月15日被押解出所。归案后,庞小春如实交代了故意伤害胡某根的事实。2017年6月26日,经吉水县双村派出所组织调解,庞小春与胡某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庞小春赔偿胡某根医药费等全部费用共计8.2万元整(已付清),胡某根对庞小春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处理。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1、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民事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会议记录、施工合同、(2015)吉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3、吉某正[2017]临鉴字第05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证人邹某1、邹某2、邹某3、庞某1、庞某2、庞某3的证言;5、受害人胡某根的陈述;6、被告人庞小春的供述。被告人庞小春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均表示无异议,经法庭认证,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庞小春与受害人因店下村的祠堂建设工程引起纠纷并打架,用膝盖致伤受害人身体,致其轻伤二级,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庞小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受到刑事处罚,系有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庞小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其家属代为赔偿了受害人损失,受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了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就此提出对被告人庞小春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在店下村举行祠堂建设工程的开工仪式上,受害人阻扰开工仪式在先,二次将现场的鞭炮撕毁,继而引发争执打架,对矛盾的引发、激化负有责任,在本案中存有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庞小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庞小春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小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廖 珺人民陪审员 易冬梅人民陪审员 刘正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 丹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