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2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刘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刑初32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7月1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7月20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诉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琳琳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3日0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A-×××××的白色起亚牌小型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泰山路与滨河路交叉口时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mg/100ml,达到了国家规定的醉酒驾驶的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及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甲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并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判员 陈 晓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