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5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庄支行与吴海军、刘小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庄支行,吴海军,刘小琴,吕小兵,田爱勤,刘长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5581号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庄支行,住所地兴化市周庄镇薛祁路北河街东首。负责人:杨鹏云,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军,男,系农商行周庄支行员工。被告:吴海军,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刘小琴,女,197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吕小兵,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田爱勤,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姜堰市。被告:刘长付,男,1967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庄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周庄支行)与被告吴海军、刘小琴、吕小兵、田爱勤、刘长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周庄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军、被告吕小兵、田爱勤、刘长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海军、刘小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周庄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海军、刘小琴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按年利率10.2%计算)、罚息(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3%计算),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2、判令被告吕小兵、田爱勤、刘长付对被告吴海军、刘小琴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吴海军与刘小琴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7日,我行与被告吴海军、吕小兵、田爱勤、刘长付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并于2015年6月16日依约向借款人吴海军发放贷款20万元。吴海军应依约按月结息,在2016年6月15日借款到期时一次还本,但吴海军借款后仅结息至2015年12月20日,此后再未结息,借款期限届满至今也未能偿还本金,担保人吕小兵、田爱勤、刘长付也未能履行担保之责。吴海军、刘小琴未答辩。吕小兵、田爱勤、刘长付辩称,我们为吴海军的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目前无能力代偿。本院经审理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2014年6月17日,原告农商行周庄支行与被告吴海军、吕小兵、田爱勤、刘长付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吴海军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在贷款人农商行周庄支行处办理的最高额本金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的借款,担保人吕小兵、田爱勤、刘长付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人每次借款数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以借据记载为准,在最高额本金与最高额使用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不再逐笔签订合同;逾期还款则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担保范围为借款的最高额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担保期限自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吴海军作为借款人,吕小兵、田爱勤、刘长付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合同上签名、盖章。2015年6月16日,农商行周庄支行向吴海军发放贷款20万元,吴海军在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据上载明,到期日为2016年6月15日,年利率10.2%,每季21日结息。吴海军取得借款后,利息仅结至2015年12月20日,此后未结息,借款期满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另查明,吴海军、刘小琴于1997年1月2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周庄支行与被告吴海军、吕小兵、田爱勤、刘长付之间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吴海军依约取得借款,却不依约结息还本,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偿还到期借款及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吕小兵、田爱勤、刘长付应依约对被告吴海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小琴是被告吴海军之配偶,且被告吴海军的案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小琴应承担共同还款之责。原告农商行周庄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海军、刘小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庄支行贷款20万元、利息(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按年利率10.2%计算,)、罚息(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3%计算),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二、被告吕小兵、田爱勤、刘长付对被告吴海军、刘小琴在上述第一条判决主文中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海军、刘小琴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46元,由被告吴海军、刘小琴、吕小兵、田爱勤、刘长付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7×××53)。审判员 陈 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邹佳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