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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民终1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聂德军与聂德波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德军,聂德波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民终1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聂德军,男,汉族,1986年6月出生,村民,四川省雷波县人,住四川省雷波县锦城镇柳口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唐富坤,重庆华之岳(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德波,男,汉族,1984年3月出生,教师,四川省雷波县人,住四川省雷波县锦城镇柳口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绍先,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聂德军因与被上诉人聂德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2017)川3437民初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聂德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富坤、被上诉人聂德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聂德军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2017)川3437民初55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聂德波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错误。1.从聂德波一审起诉的事实看,聂德波以不当得利主张该笔遗产继承错误。2.案涉争议的标的是被继承人杨顺兵2013年存款赠送获得的意外保险。杨顺兵死亡后该笔保险金属于遗产,故本案不是不当得利纠纷,且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也证明了本案是遗产继承纠纷。案涉争议的511242.53元,其中260000.00元属于聂德军与案外人聂德琴所有,聂德波无权分配。案涉争议的款项是基于聂德军与聂德琴的存款保险公司因此赠送的人身意外险而获得,故此款属于聂德军与聂德琴享有。3.案涉争议的251242.53元系杨顺兵的遗产,但聂德波未尽赡养义务,已经丧失了继承权。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且在判决书中自相矛盾。本案是遗产继承纠纷,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不当得利处理本案错误。一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不当得利又以遗产继承来均分案涉争议的保险理赔款,二者自相矛盾。三、一审法院更换书记员不当,审判程序违法;在聂德军申请调取杨顺兵的生前的存款,一审法院不予准许违法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该判决,并予以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聂德波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聂德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聂德军给付聂德波杨顺兵一般意外身故保险的理赔款170414.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顺兵系聂德波、聂德军、聂德琴的母亲。杨顺兵于2016年8月17日因意外事故去世,杨顺兵生前在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华夏财富一号两全保险,杨顺兵去世后聂德波、聂德军、聂德琴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受理后,理赔核定为给付一般意外身故保险金603284.40元,扣减保单借款92041.87元,合计给付511242.53元。该款已全部汇入聂德军在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0573的账户。聂德军在庭审中认可收到了该笔款项。杨顺兵投保时未指定受益人,杨顺兵的法定继承人为聂德波、聂德军、聂德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不是遗产继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杨顺兵与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杨顺兵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死亡,保险公司依据合同承担了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因杨顺兵投保时未指定受益人,在杨顺兵死亡后,保险公司将其一般意外身故保险金作为遗产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处理并无不当。在保险公司发出理赔通知书后聂德军未向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且聂德军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保险公司赔付的511242.53元一般意外身故保险金中只有251242.53元属于杨顺兵的遗产。因该笔一般意外身故保险金511242.53元已全部汇入聂德军在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0573的账户,聂德波、聂德军、聂德琴每人应分得的一般意外身故保险金为170414.18元,故聂德波起诉要求聂德军给付其应得的一般意外身故保险金170414.1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聂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杨顺兵的一般意外身故保险金内给付聂德波170414.18元;二、驳回聂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54.00元,由聂德波负担854.00元,聂德军负担1000.00元。二审中聂德波提交了华夏人寿保险公司2017年8月15日向其发出的《理赔决定书》用以证明案涉争议的款项已经在理赔时予以明确。聂德军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聂德波提交的《理赔决定书》分析认定如下,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由有关联,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内容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在杨顺兵死亡后,聂德军、聂德波、聂德琴以杨顺兵的继承人身份共同出具《继承人授权委托书》委托聂德军处理该保险理赔事宜。华夏人寿保险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向聂德军发出的《理赔决定书》、2017年8月15日向聂德波发出的《理赔决定书》,以上两份《理赔决定书》均载明:该保单合计给付金额511242.53元。权益人为聂德波、聂德军、聂德琴,权益人的权益金额各均是170414.18元。并提示,如对本次理赔鉴定有任何异议,请及时与代理人或华夏人寿保险公司理赔部门联系。本案争议焦点:1.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2.本案案由是不当得利纠纷还是遗产继承纠纷。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一审诉讼中,在聂德军对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后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更换了书记员,该处理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聂德军一审诉讼中申请调取杨顺兵生前的存款,因其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范围,据此一审法院对其调取申请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故,聂德军上诉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2.本案案由是不当得利纠纷还是遗产继承纠纷。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杨顺兵在投保案涉华夏财富一号两全保险时并未指定受益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的规定,案涉保险金为杨顺兵的遗产,由保险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给付该保险金的给付义务。本案中,在保险人进行保险理赔时聂德军、聂德波、聂德琴作为遗产继承人对保险公司的理赔决定予以了确认,即聂德军、聂德波、聂德琴对该笔遗产已经做了确认处理。由此聂德波与本案的其他遗产继承人均各自取得170414.18元的保险理赔款。杨顺兵死亡后案涉争议的该笔遗产已经由被继承人进行了处理,聂德波是170414.18元的权利人。故,聂德军对聂德波享有的170414.18元不予返还的行为与遗产继承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聂德波由此提起的诉讼不是遗产继承纠纷而是不当得利纠纷。纵观本案的客观事实,在聂德波以遗产继承人的身份取得杨顺兵的保险理赔款后,聂德军没有合法的原因取得该款造成聂德波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聂德军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本案是遗产继承纠纷的上诉主张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聂德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8.00元,由聂德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庆华审判员  陈慧玲审判员  马 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 亚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