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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2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卜风兰与钟翠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风兰,钟翠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578号原告:卜风兰,女,193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术斌,女,1968年5月6日生,汉族,住诸城市。系原告之女。被告:钟翠霞,女,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李东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九敏,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卜风兰与被告钟翠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张术斌,被告钟翠霞,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九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652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0日8时45分,被告钟翠霞驾驶鲁V×××××号轿车沿诸城市潍水怡景园小区门口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过路的张俊坡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钟翠霞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钟翠霞辩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属实,钟翠霞是鲁V×××××号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该车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20万元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属实,鲁V×××××号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2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实,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商业险按约定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0日8时45分,被告钟翠霞驾驶鲁V×××××号轿车沿诸城市潍水怡景园小区门口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过路的张俊坡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钟翠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俊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卜风兰不承担事故责任。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协商,本院依法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卜风兰构成十级伤残;损伤无需护理依赖;1人护理30日;建议追加1000元用于后续治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鲁V×××××号事故车辆系被告钟翠霞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2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如下损失:1、医疗费7693.10元2、营养费3600元(120元/天×30天)3、护理费3480元4、交通费600元5、鉴定费2200元6、救援费200元7、后续治疗费10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0、残疾赔偿金17006元(34012元/年×5年×10%)。经质证被告对鉴定费、救援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钟翠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9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收费票据、门诊票据、门诊病历、用药明细,鉴定意见、鉴定费票据、救援费发票,诸城市××中心营业执照、工资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被告钟翠霞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及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钟翠霞驾驶机动车与案外人张俊坡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钟翠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俊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钟翠霞应按80%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3610元。医疗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但诊疗证明支出31元不属于本案医疗费赔偿范围,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2017年3月23日产生的拍片费用是鉴定所需,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历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7662.10元。被告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潍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处两份证明、诸城市××镇××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能够证实原告随子女在城镇居住多年,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17006元(34012元/年×5年×10%),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由其儿子张树梁护理30天,护理人员系诸城市××中心的个体业主,原告按月工资主张护理费34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本次事故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的精神利益造成了损害,结合被告钟翠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身体状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33958.10元。因被告钟翠霞驾驶的鲁V×××××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1558.10元。对于原告交强险不予赔偿的鉴定费、救援费等共计2400元,因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强制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按80%承担赔偿责任,计款1920元。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被告钟翠霞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钟翠霞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698元,原告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卜风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1558.1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卜风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20元;三、原告卜风兰返还被告钟翠霞1698元;四、驳回原告卜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元,减半收取357元,由原告卜风兰负担3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3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金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